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 賴添益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賴添益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輕型機車附載乙○○,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之工地大門外把風,而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另一部機車,進入前開工地內,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馬達一台,得手後,將該冷氣機馬達置於機車踏板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騎乘機車往工地大門外方向逃逸,甲○○緊追在後,待追至前開工地大門外時,賴添益及乙○○大喊「快走」(台語),且賴添益為脫免逮捕,趁甲○○未注意其在後方,騎乘前開機車從後追撞甲○○右後腳踝,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而當場施以強暴(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賴添益 騎乘前開機車又追撞路旁之路燈及工地圍籬,人車倒地後,甲○○與工地之工人 張慶隆 合力將賴添益逮捕,乙○○則乘隙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跟賴添益去那邊想要抽菸而已,工地的工人就出來,並且抓住賴添益,當時伊是讓賴添益載,二人想要騎走。此時,從工地內又跑出三、四人,伊因為沒有帶證件怕被打,所以就趕快跑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何時發現冷氣馬達不見?)我在工地裡面時,有一台機車進來,並且在搬我的東西」、「(當時有幾個人搬?)一個人騎在機車上,一個人搬」、「(機車從工地何方跑掉?)出大門右轉」、「(被告『指賴添益』有無衝撞你?如何發生?)他先喊快走,然後從後面撞我。從我右腳撞過來」、「(有無其他人看到你追機車?)工地內的師傅張慶隆有看到,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張慶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你有無在台中市○○路○段○○○號?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在拆鋼筋,我人在二樓,姓王的人(甲○○)喊抓賊,我轉頭過去,看到四個人分騎二台機車,被偷的馬達也是我拆下來,當時馬達是放在正門內的工地,姓王的人喊抓賊,我轉頭過去,一台機車正要騎出去,當時馬達放在機車的踏板上,甲○○就追那台機車,被告『指賴添益』那台機車就從後面撞甲○○,撞到甲○○的腳,我就趕快跑下來,當時 王琣庚 已經倒下來,機車也倒下來,我到外面的馬路上,去抓被告,並且把被告帶進工地內,不久,警察就來了」、「(撞甲○○的人是否在庭被告『指賴添益』?)是的」、「(當時被告『指賴添益』有無喊趕快跑?)我只有聽到被告賴添益喊快跑」、「(被告賴添益喊趕快跑時,當時情形為何?)被告賴添益喊快跑時,另外一台機車載著馬達已經先跑掉,我下來後,被告賴添益的機車倒下來後,他載的那個人也跑掉了」、「(你如何確定是被告賴添益喊快跑?)他一面喊,一面用手比」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證人甲○○、張慶隆二人與被告乙○○、賴添益既無仇怨,當無一同串證誣指被告乙○○二人之理,而證人甲○○更無故意使自己受傷而誣陷另案被告賴添益之可能。再當時工地內僅有吊車,未有挖土機在施工,工地內聲音並不吵雜,且張慶隆距離甲○○不到十公尺,可以清楚聽到工地大門附近之聲音等情,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是證人甲○○二人亦無誤指另案被告賴添益之可能。準此,另案被告賴添益當日確係在場把風乙節,已無疑義,再另案被告賴添益當日既在現場把風,而被告乙○○復一同在場,且與另案被告賴添益共乘一部機車, 堪信渠 等二人顯係一同在該地把風,另佐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從工地跑出來的人,並未帶攻擊的工具等語,則被告乙○○若未參與行竊,又何需擔心被打,更無僅因未帶證件即倉皇逃逸之理,足見其係 因渠 等竊盜犯行曝光,又見被害人趕至,為避免被當場逮捕,始行逃逸,是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至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夥同賴添益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並由其與賴添益在場把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添益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賴添益雖於甲○○追至前開工地大門外時,趁甲○○未注意其在後方,騎乘前開機車從後追撞甲○○右後腳踝,致甲○○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而當場施以強暴,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在被告乙○○等人犯罪之合意範圍內,參諸罪疑惟輕之刑事法理,應認係另案被告賴添益臨時起意所為,並非與被告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原先計劃之範圍,而為渠等所預見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自不與另案被告賴添益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仍不思自食其力,夥同賴添益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並擔任把風工作,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更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