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立然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所說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的方法探
查,仍然不知道相對人應該送達的處所而言。至於「不明」
的事實,應該由聲請公示送達的人負舉證的責任。
二、本件聲請要旨:聲請人把對於相對人張立然的債權讓與給交
通部,並在民國108年10月22日以台汽中一字第1080546號
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的情事。但是,相對人沒有收受通知
函,該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因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的上開事實,雖然有前述信函及蓋有「招
領逾期」戳記的郵件信封等文書為證據。但是,相對人已經
在106年5月間遷入「嘉義市○區○○街○○○號之1六樓3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聲請人既然沒有該處所
送達而有不能送達的情事,就還不能認定相對人確實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因此,聲請人的聲請,並不符合法律
規定,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