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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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鍵 原名 林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鍵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仍處有期徒刑3月,似嫌過苛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案經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嗣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刑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復陳稱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有原審100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原審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見原審卷第29頁),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協商判決有何符合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得上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