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圖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四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丙○○二人於自訴狀中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乙○○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何法條罪責,惟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觀之,渠二人所指訴被告可能涉犯者應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間接圖利罪嫌,然該罪行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二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