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查無其人,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在卷可憑,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