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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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苗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 許文獻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部分清償,尚欠五十萬元,屢經催收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卅九條、第廿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金額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到期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約定率利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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