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508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除頭期款先繳十七萬五千元外,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支付尾款三十六萬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洋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然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述時、地,購買汽車而後未付款並將汽車遷移的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雖坦白承認,然仍辯稱上述汽車為保證人丙○○所付款駕駛,其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查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洋公司代理人 凌于山 於偵查中、秦仲豪於訊問時及 柳大有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確實未支付車款,並將汽車遷移等情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購買該車係為載送被告上下班之用,被告拿錢給我支付車款,後二人分手將該車交由被告,被告陳稱會自行處理等語在卷可參,可證被告所辯為掛名負責人,其未使用,與事實不符,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未如期繳清價款,並將所購車子遷移他處,對債權人所造之損害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