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七時許,駕駛車號00—○八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延平路一段三一二巷口時,欲左轉駛入三一二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只注意巷口左側有無車輛駛出,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駛入三一二巷口,適有路人 何金仁 正行經行人穿越道由右側向左穿越巷口人行道,乙○○煞車不及撞擊何金仁,因而致何金仁受有右頭後枕部擦鈍力傷四乘三公分、右手背部關節擦傷二乘一‧六公分、左手背部關節外傷二‧五乘一公分、左手前臂背部瘀傷二乘二公分、五乘一‧五公分等傷害,乙○○隨即將何金仁送往新竹空軍醫院轉送東元醫院急救,惟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十五十分許,仍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何金仁,因而致何金仁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甲○○、證人 曹春玉 陳述明確,而被害人何金仁當時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相卷第十二頁參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十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查: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竹鑑字第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頭後枕部擦鈍力傷四乘三公分、右手背部關節擦傷二乘一‧六公分、左手背部關節外傷二‧五乘一公分、左手前臂背部瘀傷二乘二公分、五乘一‧五公分分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空軍醫院轉送東元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十五十分許,因頭後枕部鈍力傷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相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肇事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事發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因據被害人家屬甲○○稱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有一養子尚未能來台致和解未能完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犯後頗具悔悟,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