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祖父 李木草 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
市○○段113、140、222、223、224地號及同市○○段473、
474地號等7筆土地,於民國(下同)51年間遭被告前身「台灣
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李木草積欠新臺幣(下同)53,190
元為由向本院(51年度民執全字第432號)聲請假扣押並經地
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52年度訴
字第948號)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雖經其據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52年度民執字第5122號)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僅獲核發債權憑證(58年北院綏民執天證字第106號)結
案,其後被告即未再對李木草為請求。李木草於81年1月6日
死亡,其養女 李麗姍 亦於96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李麗
姍之子女,依繼承關係,就前揭七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
合法所有權人。原告等迄未接獲被告就李木草所欠債務為任
何請求,被告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等已委請律
師對被告發函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前揭七筆土地假扣
押之原因自屬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二、經查,被告持本院52年度訴字第948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等(李木草、 張火塗 、 李陳阿甘 、 費志輝 )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58年北院綏民執天證
字第106)執行人員遂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
告,其後於87年9月24日及92年4月21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曾分持本院52年度訴字第948號確定民事判決,分別參與本
院87年度民執壬字第14496號及92年度民執戊字第13042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均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
分別在其所執之58年北院綏民執天證字106號債權憑證蓋印
執行無結果之戳記(債權憑證左側上、下二個戳記),有原告
提出之該紙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木草之債
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壹節,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七
筆土地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即不可採。本件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