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金隆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準備書㈠狀所載。被告答辯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
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張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再
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因需資金週轉,乃簽發
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 周健壯 持向原告借款,惟借款從未入帳
云云,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周健壯之原因關係(向原告
借款)並不能對抗原告,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
取得票據之人,況被告自有處分權人即周健壯之手取得系爭
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另被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依據
前述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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