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9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台中商業大樓管理規約正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