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
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288元。被告又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
36期清償,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6月7日止,共積欠306,544元(其
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29,856元及利息部分為3,392元,共計
33,248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56,563元及利息部分為2,76
7元,共計59,330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1,712
元及利息部分為22,254元,共計213,966元)未為給付,雖
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