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原名 蔡瑞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
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6日止,尚
積欠297,519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52,000元及
利息部分為8,089元,共計60,089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
金部分為197,662元及利息部分為39,768元,共計237,430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