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威震國際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314,4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23,9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3,46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針對被告之異議理由(詳如附
件)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