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國泰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在被告松山分行之AT
M(自動櫃員機)自原告之帳戶轉帳匯款,因操作時輸入錯
誤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訴外人 李宜庭 於被
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李
宜庭早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於同年4月22日
拋棄繼承,無人動支系爭帳戶內之3萬元,該3萬元現在被
告總存款金額內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將其3萬元款項轉帳至系爭帳
戶。原告雖主張係錯誤轉帳,但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告訂定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契約
範本,及兩造所簽立之「開戶總約定書」,原告辦理轉帳交
易應自行仔細檢核其帳號與轉帳指示之正確性,如因操作錯
誤致款項誤轉入他人帳戶,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於收到
原告通知稱發生錯誤轉帳情形,亦僅負有提供該筆交易明細
及協助通知事項之義務,而無逕自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因為原告所為之轉帳究竟是否確屬誤轉,或係
原告與系爭帳戶所有人間存在交易行為、履約爭議或其他抗
辯事由,均非被告所能知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3萬元存款
債權,於原告轉帳後,已使李宜庭之繼承人取得對被告之存
款債權,其中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轉帳)而受有利益者為李
宜庭之繼承人,並非被告。故就款項之返還,原告應向李宜
庭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請求方為適法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受
利益,係指取得個別具體利益。經查,原告自其設於被告之
帳戶匯款3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
交易明細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而原告
自其帳戶匯出之3萬元款項,是匯入李宜庭於被告銀行所開
立之系爭帳戶內,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帳戶內之款項
,僅帳戶所有人始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即使系爭帳戶所有人
李宜庭早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於同年4月
22日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亦應準用關於
無人繼承之規定,由選定或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帳戶為
管理,此時,遺產管理人有權要求被告給付存款,被告對遺
產管理人尚有給付存款之義務。故被告對系爭帳戶之給付存
款義務並不因李宜庭死亡,無繼承人,即消滅,並因而獲有
來自系爭帳戶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