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淵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4月30日即遷入高雄市阿蓮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