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0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萬1,666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為13萬1,66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萬1,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