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玟璇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在新北市鶯
歌區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無法維修而報廢,致原
告受損,兩造間簽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等語。經
查,自原告所提事證以觀,未見兩造就其等之營業小客車租
賃合約書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又本件原告 陳明 非以
票據請求(見本院卷第14、16頁),縱有約定票據付款地為
桃園市,亦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無涉。而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係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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