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文先鑑 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洪志緯原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職業駕駛,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平等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文先鑑沿中正路由繼光街往平等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上開路口,而未予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不慎撞及文先鑑,並致其左前車輪輾壓至文先鑑之左腳掌,因而使文先鑑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清創及膝下截肢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洪志緯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先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文先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適當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尤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進行清創及膝下截肢術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憑,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情事,自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案發當時亦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被告本件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故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一切犯行,並願自行先行支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雖本件因統聯公司堅持僅願連同強制責任險支付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所願和解金額差距甚大,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雖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統聯公司堅持僅願連同強制責任險支付2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據被告供稱本件案發後,統聯公司即要求其辦理自願離職乙情,因而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仍願竭盡己力先行支付告訴人60萬元損害賠償金,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被告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誠意;再參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斟酌被告年僅30歲,前途仍有可為,縱因過失行為致他人重傷,損害重大,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面對疏失,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若被告可先行賠償60萬元,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行支付60萬元損害賠償金,為確保告訴人能先行獲得此部分賠償,參酌被告所陳明籌措此筆賠償金所需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60萬元賠償金,以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