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王善餘
王瑟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被上訴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郭佳吟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善餘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上訴人王善餘尚積欠該行新臺幣(下同)157,119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伊於民國98年7月6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詎上訴人王善餘竟於同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被告王瑟琴,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有害及伊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1月1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8年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王瑟琴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2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善餘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收入約19,000元,得由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善餘前與美國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美國銀行對其有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嗣上訴人王善餘於同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上訴人王瑟琴,並於同年2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66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定信託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茲敘述如下: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以,若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經查,上訴人王善餘自96年起積欠花旗銀行65,156元信用卡債務,迄今未獲清償,債權狀態註記為呆帳等情,為上訴人王善餘所自承,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上訴人王善餘復自陳其每月薪資約19,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頁),足見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造成上訴人王善餘責任財產之減損,而使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辯稱王善餘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瑟琴回復原狀,塗銷前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王瑟琴應將前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