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盛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盛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盛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記載「100年7月28日」應更正為「100年7月30日」外,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盛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4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5日、100年8月9│100年8月8日│100年8月17日│││日、100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等│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等│├─┬─────────┼───────────┼───────────┼───────────┤│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實││1、1127號│1、1127號│1、112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決││1、1127號│1、1127號│1、1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12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均不得│均不得│均不得││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01號(編│101年度執字第2301號(編│101年度執字第2301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29號等│101年度偵字第7391號│101年度偵字第7391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實││1、1127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1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73、110│10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決││1、11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月12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得易科罰金││勞動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0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395號(編│102年度執字第39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5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3年8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30日│100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81號等│101年度偵字第681號等│101年度偵字第17856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6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363號│101年度訴字第276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102年5月10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均不得│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勞動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56號(編│102年度執字第456號(編│102年度執字第6651號│││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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