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良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良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良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02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7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受刑人除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良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與編號5至6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所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78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3月+4月(2罪)+3月+7月(5罪)+1年2月(2罪)=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6月+3年7月=5年1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邱良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占、竊盜、詐欺等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中編號
1、2之罪係於同日所犯;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1月。
五、又本案經本院核對102年度執聲字第3703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判決等資料,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就聲請人所檢附之定應執行一欄表,有下列誤繕之部分,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一)編號1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嘉義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418號等」誤載為「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1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均應為「嘉義地院」,俱誤載為「臺中地院」。
(二)編號5、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中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24125號等」誤載為「臺中地檢101年度24029號等」;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均誤載為「101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日期「102.05.29」誤載為「102.01.22」;判決確定日期「102.07.01」誤載為「102.02.04」。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2罪)│├────────┼────────┼────────┼────────┤│犯罪日期│99.09.17│99.09.17│99.04.21│││││99.05.27│├────────┼────────┼────────┼────────┤│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18號│偵緝字第418號│偵緝字第41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第202號│第202號│第202號││├────┼────────┼────────┼────────┤││判決│101.05.30│101.05.30│101.05.30│││日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101年度易字││判決││第202號│第202號│第202號││├────┼────────┼────────┼────────┤││判決│101.07.02│101.07.02│101.07.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執│臺中地檢101年執│臺中地檢101年執│││助維字第1913號(│助維字第1913號(│助維字第1913號(│││編號1至4數罪併│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1至4數罪併罰│││罰已定應執行有期│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5罪)│(2罪)│├────────┼────────┼────────┼────────┤│犯罪日期│99.12.02│100.06.01~│100.06.16、││││100.06.20│100.06.20│├────────┼────────┼────────┼────────┤│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418號│偵字第24125號等│偵字第24125號等│├───┬────┼────────┼────────┼────────┤││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第2878號│第2878號││├────┼────────┼────────┼────────┤││判決│101.05.30│102.05.29│102.05.29│││日期││││├───┼────┼────────┼────────┼────────┤││法院│嘉義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判決││第202號│第2878號│第2878號││├────┼────────┼────────┼────────┤││判決│101.07.02│102.07.01│102.07.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助維字第1913號(│壬字第7869號(編│壬字第7869號(編│││編號1至4數罪併罰│號5至6數罪併罰已│號5至6數罪併罰已│││已定應執行有期刑│定應執行有期刑3│定應執行有期刑3│││1年6月)│年7月)│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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