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4號原告 尤榮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8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尤榮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段與大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路檢攔查酒測值達0.74mg/l」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轄區黎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遂於102年10月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併緩起訴處分金免予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立法意旨,行為人有此酒駕行為,執法機關應即當場移置車輛並吊扣駕照,換言之,應於行為人違規之當時即發生吊扣之效力,執法機關未予吊扣,此行政怠惰之行為,不利益不能歸行為人承受,原告頃獲接裁決書,諭自102年11月7日吊扣駕照1年,此期限延宕之不利益,亦已背離上揭立法意旨,且有違人民對法之認知與期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舉發機關102年11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警於102年2月16日1時58分許,在本轄惠中路與大業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停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盤查駕駛人 尤君疑 帶有酒容(味)…酒測值達0.74MG/L」,據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6目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依規定當場暫代保管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因本案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自不適用當場代保管駕駛執照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應溯及自案發日開始起算」,按有關執勤員警對違規駕駛人當場扣留駕照後,嗣經裁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起算日之疑義乙節,因執勤員警當場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法理,嗣後之吊扣處分,其期間自宜溯自扣照當日起算;反之,若執勤員警未於當場扣留駕駛執照,此時尚不生對駕駛人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亦不得自違規肇事日起算吊扣駕照之期間,否則即與處罰目的相違。是以,執勤員警當場扣照而裁處時間在扣照日之後之情形,始有溯及之問題,而查本案之執勤員警並未當場扣留原告之駕駛執照,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並未於舉發當時即遭執勤員警扣留駕照而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據此,原告認起算日應自違規當日起算,容有誤會。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行為(即102年2月16日)後,被告裁處時(即102年10月8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固於102年1月14日再次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自102年
3月1日施行;亦即,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9萬元。然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裁處罰鍰金額較低,為有利於受處罰人,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仍應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據,而非本院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作為裁罰依據,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檢施以
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GI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2年11月2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繳納公益捐款5萬5,000元,亦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援引首揭規定除罰鍰併緩起訴處分金免予執行外,另行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吊扣駕駛執照起算日應溯及自案發日開始起算置
辯云云,惟此究屬本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如何執行之問題,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非本院係僅就交通事件裁決之認事用法有無違法所得審究。且按有關執勤員警對違規駕駛人當場扣留駕照後,嗣經裁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起算日之疑義乙節,因執勤員警當場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之法理,嗣後之吊扣處分,其期間自宜溯自扣照當日起算(交通部87年3月18日交路字第001837號函釋參照)。而行為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法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在禁止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為駕駛行為,以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維護公眾安全。故若執勤員警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當場扣留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後,嗣經監理機關依法裁處吊扣駕照,此時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起算時點,依上開交通部函釋,因扣留駕照時已對該駕駛人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其吊扣駕駛執照之起算日,依刑法第46條之法理,溯及自執勤員警當場扣留駕照日起算;反之,若執勤員警未於當場扣留駕駛執照,此時尚不生對駕駛人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亦不得自違規肇事日起算吊扣駕照之期間,否則即與處罰目的相違。是以上開函示係指執勤員警當場扣照而裁處時間在扣照日之後之情形,始有溯及之問題,而查本案之執勤員警並未當場扣留原告之駕駛執照,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係屬空白乙情在卷可憑,基此,原告既未於舉發當時即遭執勤員警扣留駕照而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自不適用上開交通部函釋之規定,故原告認起算日應自違規當日起算,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應依規定當場暫代保管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既未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自不適用上開當場代保管駕駛執照之規定,故舉發員警未當場代保管其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質疑員警未當場將其駕駛執照代為保管,為行政怠惰,不利益不能歸行為人承受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原告實際繳交駕照之日起算)及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部分免予執行),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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