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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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財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被告許家妍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二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陸包(合計純質淨重貳百陸拾肆點柒伍柒玖公克;驗餘淨重 伍佰玖拾點 肆貳伍貳公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玖只、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許家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家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家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合計純質淨重貳佰陸拾肆點柒伍柒玖公克;驗餘淨重伍佰玖拾點肆貳伍貳公克)及包裝袋陸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黃慶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慶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慶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一五五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其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販賣予 楊盛崴 、 石瑋恩 、 劉庭宇 、王 瑞琳 及 潘鴻 齡。
二、許家妍亦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黃慶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黃慶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潘鴻齡 聯繫,再於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之時、地,由許家妍持用黃慶財前揭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面與潘鴻齡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潘鴻齡。
三、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二0一三號搜索票,至黃慶財位於新北市○○區○○路六十七之一號三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慶財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分裝袋二百個、毒品包裝紙六本、電子磅秤一個、塑膠鏟管九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等物。並同時前往 許家研 位於新北市○○區○○路六十七之一號三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許家妍與黃慶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鴻齡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合計純質淨重二百六十四點七五七九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九十點四二五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 王瑞琳 、潘鴻齡、 陳志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供述,部份細節略有出入。而上開證人就被告黃慶財與許家妍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為之描述,顯然較 諸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為具體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對於案發之細節記憶教為清晰,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參酌比較之必要,是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黃慶財、許家妍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又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到庭作證,賦予被告黃慶財、許家妍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認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陳志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而保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慶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聲監續字第四六五、五六六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七一、二三九、三0六、三七五、四六四、五六五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勘驗之必要,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該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慶財、許家妍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慶財、許家研均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慶財辯稱:楊盛崴、石瑋恩、潘鴻齡他們是打電話叫伊處理,那時候伊跟他們相約在一個地方,然後伊去網咖找人合資拿的,後來到七、八月之後,因為他們用的很嚴重,伊就沒有幫他們拿了,伊是有合資,但是伊沒有獲利,伊只有賺取二人合資拿比較便宜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慶財辯護稱:被告黃慶財雖曾交付毒品予楊盛崴、石瑋恩、潘鴻齡等人,然為施用毒品者間彼此互通有無或合資購買,而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又被告黃慶財與劉庭宇僅有通過電話,並無實際交付毒品,而王瑞琳係要被告黃慶財向陳志慶說要拿CD,而被告黃慶財就轉達陳志慶,然後向陳志慶拿CD給王瑞琳,被告黃慶財並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許家妍辯稱:潘鴻齡是要還錢給黃慶財,伊只是把錢拿回來給黃慶財而已,伊並沒有販賣,而扣案之愷他命是綽號「 小真 」寄放在伊那裡,綽號「小真」說他過幾天就會過來拿,後來她電話停用,就無法找到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家妍辯護稱:依共同被告黃慶財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黃慶財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潘鴻齡,則被告許家妍即無與黃慶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又潘鴻齡為施用毒品之人,其信用性本身即有可疑,且其於審理時供述不一,況其就供出向何人購買乙節,本具有利害關係存在,要難憑潘鴻齡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就被告許家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被告許家妍之居所處扣得愷他命外,並未扣得供販賣而分裝使用之電子磅秤、分裝鏟、分裝袋等物,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許家妍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語。惟查:
(一)被告黃慶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等人共三十二次之事實,已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楊盛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朋友 林文彬 告知黃慶財在販毒,他也是跟黃慶財拿安非他命,而伊自今年四、五月開始即向黃慶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都是跟他買一包五百,伊每次都是用打0000000000這支號碼給黃慶財,而伊除了用0000000000打給他之外,有時會用店裡00000000的電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五百元在黃慶財居所處附近之防火巷購買毒品,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也有向黃慶財購買毒品,伊先問他是否在家,他問伊有沒有錢購買毒品,因伊自己有在網路賣觀賞魚,該日伊去建國花市交魚給客戶後, 伊拿 到錢後就去找黃慶財,在他家附近向他買五百元,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黃慶財家附近購買一千元毒品,因為那時候黃慶財很難找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八六至二八八頁),核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證人楊盛崴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黃慶財之照片供其辨識後,證人楊盛崴亦明確指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綽號「 小肥 」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黃慶財等情,此有證人楊盛崴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楊盛崴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先證稱:六月十五、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一日係伊與被告黃慶財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然嗣經檢察官請求將被告黃慶財與證人隔離訊問後,證人楊盛崴旋改證稱:其於偵查庭之後,就聽有人要找伊,之前所述因有壓力而沒有說實話,伊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黃慶財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包五百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盛崴,而非如被告黃慶財所辯稱係與楊盛崴二人合資購買。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石瑋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約一年前認識黃慶財後,便轉向黃慶財購買,以前購買的對象已經沒再聯絡,是潘鴻齡介紹伊認識黃慶財,伊跟黃慶財聯絡拿毒品,以前最常用0000000000,因為該門號沒繳費,最近則用0000000000,而伊都是打0000000000,黃慶財綽號是「小肥」,伊的綽號是「石頭」,每次約買四百或五百元,四百元是零點八克,五百元是一公克,伊都是跟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伊知道他那裡拿得到安非他命,只是伊沒實際跟他拿過安非他命,通常都在他住所樓下,有幾次是在他家附近巷子,打電話去都不講地點,都是在他家樓下,他看得到的範圍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石瑋恩則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這次伊應該是已經在黃慶財的樓下,附表一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四百,應該是伊拿零點八公克,而附表一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酒是指愷他命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以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向黃慶財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石瑋恩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再稽之附表一編號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內容,每當證人石瑋恩打電話向被告黃慶財拿毒品時,被告黃慶財首先詢問其要何種毒品,而證人石瑋恩則直接以金額作回答,隨後被告黃慶財即為毒品之交付,未見二人作任何比例分擔之約定,顯非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模式,是被告黃慶財辯稱其係與證人石瑋恩合資云云,亦與卷內監聽譯文所載不符。是被告黃慶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四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石瑋恩亦足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劉庭宇於警詢時證稱:伊偶爾有施用愷他命,伊毒品愷他命是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的等語,復經詢問警員提示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證人劉庭宇閱覽後,證人劉庭宇則答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話內容是叫「小肥」送愷他命給我,並相約地點見面,以一千五百元購買三公克,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通話內容是以五百元購買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通話內容是以五百元購買一公克,這次是一個女人代他送貨給伊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背面),後警方提示刑事檔案照片供其辨識何人為綽號「小肥」之男子,證人劉庭宇則指認被告黃慶財即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之綽號「小肥」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可資佐證。劉庭宇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一個月前開始施用毒品,大部分都是施用愷他命,沒使用過安非他命,愷他命是跟「小肥」買的,九十九年六月八日那一次拿了三公克即一千五百元,在伊住處南工路附近全家超商交易,當面錢交給他,他就將愷他命交給伊,九十九年六月九日那一次拿了一公克即五百元,也是在全家超商當面交易,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那一次,也是拿一公克五百元,也是在全家超商當面交易,每次都是「小肥」親自來跟伊交易毒品,後面有一次是一位女性拿毒品給伊的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一至三0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均有拿到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再參以附表一編號六至九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內容,證人劉庭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慶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後證人劉庭宇仍然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慶財,詢問其是否已出門並催促被告黃慶財儘早到達,且除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該次毒品交易部分,係另由一名女子與證人劉庭宇碰面交付毒品外,其餘被告黃慶財及證人劉庭宇二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均有再做到達之動作。可見被告黃慶財與證人劉庭宇二人非但有彼此毒品交易之約定,確有實際交付毒品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黃慶財雖未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親自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庭宇,但由附表一編號九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劉庭宇購買毒品之對象仍為被告黃慶財,而非該交付毒品之女子,被告黃慶財雖係透過該女子以完成交付毒品之動作,仍不影響被告黃慶財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庭宇之事實。被告黃慶財辯稱其與證人劉庭宇僅有通過電話,並無交付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證人王瑞琳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 林思岑 給伊綽號「小肥」即被告黃慶財的電話,教伊跟他聯絡的內容,而此通話的內容是指伊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在他住處樓下交易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天,伊向黃慶財稱伊為林思岑朋友,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 燦坤 與 家樂福 附近、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巷子內,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再以玩具紙鈔包裝一包夾鏈袋之安非他命,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天,伊致電予黃慶財購買安非他命,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約定相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但林思岑錢不夠,只給被告黃慶財一千元,也以玩具紙鈔裝載一包夾鏈袋之安非他命,伊當天騎車前往完成交易,因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使用安非他命,故上開安非他命均係伊替林思岑購買,至於CD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六至三0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日這二次,是為伊朋友林思岑買的,因為陳志慶不希望林思岑去碰毒品,所以透過伊去買,林思岑叫伊去幫她買,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伊向被告黃慶財購買一千五百元毒品一包,被告黃慶財用玩具紙鈔包起來,再用夾鏈袋包起來拿給伊,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伊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一千五百元毒品,這次伊交付一千五百元,林思岑錢不夠,只交付一千元給黃慶財,差五百元,伊這兩次買安非他命,都把毒品交給林思岑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志慶是伊男朋友,他希望伊不要吸食毒品,伊有拿錢給王瑞琳,叫她買毒品,她直接把毒品拿到伊家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認證人王瑞琳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部分,不論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或毒品如何交付之方式,均有明確且詳細之證述,且其對於為何向被告黃慶財購買毒品之原因,亦與證人林思岑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王瑞琳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黃慶財辯稱其交付之物應為一般CD,而非毒品云云,然依證人王瑞琳之上開證述,可知該「CD」應係被告黃慶財與證人王瑞琳二人之間以之作為安非他命之代稱;倘若被告黃慶財與王瑞琳間之對話,所指之「CD」確為一般真實之CD,則何以對於該CD係由何人演唱、內容為何、數量多少均未見任何討論,雙方對話僅以「跟你拿CD」、「要欠5我只有1千」(按指一千五百元)」、「跟上次一樣?」等語,即完成交易,顯與一般正常購買CD之交易常情有違,況且一般CD之市價僅數百元不等之價格,此與被告黃慶財與證人王瑞琳所交易「CD」之價格為一千五百元,二者相差甚多,亦與市場行情不符,是被告黃慶財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三十二所示毒品交易之部分:
⑴證人潘鴻齡就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先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申請,伊在使用的,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五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七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二公克,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小北百貨前,以五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涮涮鍋店,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二公克,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一千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二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K他命,後來是一名女生於當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四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十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六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以八百元向綽號「小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一公克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
⑵復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此外無施用其他毒
品,伊向綽號「小肥」即被告黃慶財購入的,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伊購買愷他命均撥打0000000000此電話聯絡綽號「小肥」,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伊也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買愷他命,這次交易毒品有成功購買愷他命,當時伊騎乘機車約十分鐘,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之家樂福旁之巷子向黃慶財購買五百元之愷他命,而被告黃慶財以夾鏈袋裝載愷他命,伊則以交付五百元現金;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 伊撥 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元購愷他命,伊原本表示七百元,但最後有多餘的錢,所以買一千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買愷他命,在同日二十一時二分許,在同樣地點以一千元,約二公克,以夾鏈袋裝載,向被告黃慶財購入愷他命;伊當天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十六分,在相同地點以一千元向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處小北百貨,以五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涮涮鍋店,伊向黃慶財以一千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在相同地點,向被告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一千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許,在上開地點,伊向被告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燦坤位於家樂福附近,但當天伊僅給付七百元,尚欠一百元;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涮涮鍋店,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之愷他命,但連同前次所欠一百元,伊給黃慶財九百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伊向黃慶財以五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00000000000伊家住處之市話,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伊有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以市話撥打電話給黃慶財,並約定於十分鐘後約定地點,但伊未準時,之後由一名女性與伊聯繫並詢問是否到達,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對方撥打電話給伊,伊們於樓下即家樂福旁巷口交易,伊向該名女子以八百元購入愷他命一袋,並以紙包裝好,伊們並無多餘交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離開;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但伊只有給黃慶財六百元;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伊以母親 張淑華 電話撥打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連同上次所次二百元,共給黃慶財一千元;當天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但伊僅有六百元,尚欠二百元,有事先知會黃慶財;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五時十三時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四時二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四百元購買愷他命;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機車通道,伊向黃慶財以六百元購買愷他命,但伊另付二百元欠款予黃慶財,共給八百元;當天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伊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家樂福附近巷子內,伊向黃慶財以八百元購買愷他命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六頁)。由證人潘鴻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可知,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且除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證人潘鴻齡於偵訊時證述其原本係向被告黃慶財表示欲購買七百元之毒品,然因有多餘之錢,最後其向被告黃慶財所購買毒品之價款應為一千元,因而此部分事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略有出入外,其餘證人潘鴻齡之上開證述與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至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至於被告黃慶財雖辯稱:伊跟潘鴻齡相約在一個地方,然
後伊去網咖找人合資拿的,伊是有合資,但是伊沒有獲利,伊只有賺取二人合資拿比較便宜云云,惟此與證人潘鴻齡之上開證述已有未合,且細繹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三十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潘鴻齡向被告黃慶財拿取毒品之模式,均係證人潘鴻齡告知被告黃慶財要拿毒品之金額後,二人隨即相約見面交付毒品,而非如同被告黃慶財所辯稱係二人相約在一個地方見面,再由其找人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益徵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潘鴻齡合資購買毒品之說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依證人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五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黃慶財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而安非他命、愷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黃慶財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黃慶財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黃慶財販賣毒品與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其等五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等人,及被告許家研與被告黃慶財共同販賣愷他命與潘鴻齡,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黃慶財、許家研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許家妍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志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之一號三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現場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所有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翻異前詞,並改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是伊之前經紀人綽號「小真」放在伊這邊的,因為她之前拉K拉的很兇,她怕她男朋友知道,所以才會放在伊這邊叫伊幫她保管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可見被告許家妍就其為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之供述,顯非一致,已足啟人疑竇。況且,被告許家妍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的六大 包愷 他命是「小真」於查獲前一個月左右交給伊的,她打電話跟伊聯絡,但是後來她的電話號碼停掉,伊跟「小真」認識三個多月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衡情被告許家妍與其所稱綽號「小真」之女子僅認識三個月,該女子卻將價值不菲之毒品交與被告許家妍保管,且寄放時間長達將近一個月而均未取回,始遭警查扣,更顯與常情不符。
(四)次查,共同被告黃慶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先證稱:七、八年前,在桃園舞廳認識證人潘鴻齡,伊和潘鴻齡之間無金錢往來,但他有跟伊借過錢,伊沒有透過其他人向潘鴻齡要他欠伊的錢等語,然嗣後旋即改證稱:伊有叫許家妍幫伊拿潘鴻齡向伊借的錢,當天潘鴻齡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錢,伊人在外面,伊打電話給陳志慶,看他們方不方便幫伊下去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證人黃慶財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核與被告許家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剛好要出門買東西,買晚餐,黃慶財把他手機交給伊,他跟伊說他朋友到樓下時,會打這隻電話,要拿錢還他,叫伊幫他拿錢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亦有未合,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慶財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家妍之認定。
(五)且查證人潘鴻齡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綽號「小肥」(即被告黃慶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來是一名女生於當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跟伊交易毒品,以新臺幣八百元購買毒品愷他命,數量一公克多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0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仍證稱:當天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伊有撥打電話給黃慶財購買愷他命,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以市話撥打電話給黃慶財,並約定於十分鐘後約定地點,但伊未準時,之後由一名女性與伊聯繫並詢問是否到達,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對方撥打電話給伊,伊們於樓下即家樂福旁巷口交易,伊向該名女子以八百元購入愷他命一袋,並以紙包裝好,伊們並無多餘交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即離開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記得向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是約好放在那個地方,再去拿東西,當天有一女子,她說東西放在什麼地方,叫伊去拿,伊把錢放在拿愷他命的地方,然後伊就走開,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該名女子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指錢放在同一地方,然後伊把東西直接拿走,她只說東西好了,伊一樣照之前的方式,有碰面,看到她,意思知道,然後伊就過去拿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潘鴻齡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許家妍即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女子,此有潘鴻齡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萬華分局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八之一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認縱使證人潘鴻齡於審理之初,訊問其向被告黃慶財購買愷他命,有無透過第三人交付,其答稱:沒有等語,惟其餘證人潘鴻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嗣後審理時,就被告許家妍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黃慶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潘鴻齡向被告黃慶財購買毒品之次數多達二十一次,而被告許家妍僅參加其中之一次,又因本院訊問時間距案發時逾一年之久,證人潘鴻齡難免記憶模糊,尚不得以僅以證人潘鴻齡部分證述細節不一,即認為不可採信。又證人潘鴻齡與被告許家妍亦無任何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證人潘鴻齡亦無甘冒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自不得僅因證人潘鴻齡為施用毒品之人,即認其證述之信用性存有可疑。準此,堪信證人潘鴻齡證述被告許家妍與黃慶財二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應屬實在。
(六)復有扣案被告黃慶財所有毒品分裝袋二百個、毒品包裝紙六本、電子磅秤一個、塑膠鏟管九支、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非黃慶財所有),及被告黃慶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許家妍為警查獲之扣得之愷他命六包(合計純質淨重二百六十四點七五七九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九十點四二五二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952號及一百年五月四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858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及附表一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
二、綜上查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慶財與許家妍二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記載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慶財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黃慶財就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為其交付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慶財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犯行,與被告許家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慶財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慶財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許家妍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罪。被告許家妍販賣愷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後段所記載關於被告許家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其犯罪事實二前段所載被告許家妍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蒞字第二四六三三號論告書予以更正,自無庸另為有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慶財、許家妍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又其等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私利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黃慶財多次販賣,被告許家研販買愷他命之次數僅有一次,且被告黃慶財、許家研二人販賣所得不多,販買毒品之行為手段和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黃慶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七罪,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亦為接近,且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公共利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臺上字第七0五0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六0八號判決)。查被告許家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販買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黃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頁,第二六一頁),其於本案最後審理時,固供稱係與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及潘鴻齡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此項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自白,與本院前開查明之販賣毒品事實亦不相符,尚非屬構成犯罪事實之自白,衡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被告上開自白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盛崴、石瑋恩、劉庭宇、王瑞琳、潘鴻齡各向被告黃慶財購買如附表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認定如附表二所載,雖該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黃慶財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部分,被告黃慶財與被告許家妍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八百元部分,諭知被告黃慶財、許家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慶財為警查獲查扣案毒品分裝袋二百個、毒品包裝紙六本、電子磅秤一個、塑膠鏟管九支,為被告黃慶財所有並供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慶財如附表二(除編號二十五以外)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元,應依前開原則及規定,就被告黃慶財部分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十五部分與被告許家妍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八百元部分,諭知被告黃慶財、許家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慶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三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應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許家妍為警查獲之扣得之顆粒狀物六包(合計純質淨重二百六十四點七五七九公克;驗餘淨重五百九十點四二五二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六只(係用來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之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本院迄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本件被告黃慶財販賣毒品所得,另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被告黃慶財供稱係其友人所有,置於其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案外人黃知偉登記所有,此有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足憑,尚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6月15日│楊盛崴以0989│楊盛崴:我現在出門。│99年度│││12時18分2秒│919319電話撥│黃慶財:你也要等我回去,半小時左右。│偵字第│││起至12時54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23秒止│0000000000行│楊盛崴:你到加(按:應為「家」)沒。│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10分鐘到隧道。│卷第││││││248頁│││││黃慶財:等我準備一下。││││││││││││黃慶財:人ㄋ?││││││楊盛崴:我騎過去。││├──┼──────┼──────┼───────────────────┼───┤│2│99年6月20日│楊盛崴以0989│黃慶財:我像上次一樣用丟。│99年度│││10時0分12秒│919319電話撥│楊盛崴:歐。│偵字第│││起至14時26分│打黃慶財所持│黃慶財:幾點?│22652│││59秒止│0000000000行│楊盛崴:差不多11點。│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我的部份。│卷第│││││楊盛崴:4點之前,我等等過去打給你。│249頁│││││││││││楊盛崴:我收到錢了,阿你人勒…││││││││││││楊盛崴:我現在建國花市等我回來。││││││黃慶財:好。││││││││││││楊盛崴:5分鐘下來。││││││黃慶財:歐。││││││││││││楊盛崴:你下來沒我過紅綠燈到啦。││├──┼──────┼──────┼───────────────────┼───┤│3│99年7月11日│楊盛崴以0222│楊盛崴:你何時拿不對?│99年度│││13時40分35秒│595237電話│黃慶財:何事?2包 小包 的嗎?│偵字第││││撥打黃慶財所│楊盛崴:1包,什麼?│22652││││持0000000000│黃慶財:裡面2包小包的吧?│號偵查││││行動電話│楊盛崴:1包。│卷第│││││黃慶財:你有完全拆開來看嗎?│250頁│││││楊盛崴:上面寫偉500。││││││黃慶財:你(按:應為「裡」)面本身一包││││││小包還有塞一包。││││││楊盛崴:不會吧。││││││黃慶財:那包本來要給人,阿一沒來我又塞││││││1包500下去。││││││楊盛崴:我找看看。││├──┼──────┼──────┼───────────────────┼───┤│4│99年6月13日│石瑋恩以0987│石瑋恩:下來。│99年度│││16時40分22秒│081676電話撥│黃慶財:你要什麼?│偵字第│││起至16時49分│打黃慶財所持│石瑋恩:給我4百。│22652│││9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放一起嗎?│號偵查││││動電話│石瑋恩:沒有。│卷第│││││黃慶財:我準備一下。│208頁│││││││││││石瑋恩:我好啦。││││││黃慶財:等一下。││├──┼──────┼──────┼───────────────────┼───┤│5│99年6月17日│石瑋恩以0987│石瑋恩:在家嗎?│99年度│││14時7分57秒│081676電話撥│黃慶財:你誰?│偵字第││││打黃慶財所持│石瑋恩:石頭。│22652││││0000000000行│黃慶財:一樣要一罐酒嗎?│號偵查││││動電話│石瑋恩:5分鐘。│卷第│││││黃慶財:好啦你帶多少錢?│208頁│││││石瑋恩:5百。││││││黃慶財:好啦。││├──┼──────┼──────┼───────────────────┼───┤│6│99年6月8日│劉庭宇以0936│劉庭宇:快,等我要出門上班。│99年度│││18時59分38秒│515910電話撥│黃慶財:等下。│偵字第│││起至20時23分│打黃慶財所持│劉庭宇:我8點要出門啦,現在歐。│22652│││5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劉庭宇:要出門沒?│卷第│││││黃慶財:要啦,等等順便載你去坐車,不用│166頁│││││啦。││││││││││││劉庭宇:出門沒,到全家啦。││││││黃慶財:我快到全家在(按:應為「再」)││││││打給你。││││││││││││劉庭宇:出門沒?││││││黃慶財:現在出門啦。││││││││││││劉庭宇:多久會到?││││││黃慶財:15分內。││││││││││││劉庭宇:到沒?││││││黃慶財:等下。││││││││││││劉庭宇:等你很久捏~││││││││││││黃慶財:可以去了。││││││││││││黃慶財:我找到啦,快點。││││││劉庭宇:好啦。││││││││││││黃慶財:喔唷,拍謝啦,因為我手頭的工作││││││很多出門1趟都是1次處理的,所││││││(按:漏打「以」)才會那麼慢的││││││,還有要載你去搭車你又不要,我││││││又不是壞人。││├──┼──────┼──────┼───────────────────┼───┤│7│99年6月9日│劉庭宇以0936│黃慶財:你在家歐。│99年度│││20時18分59秒│515910電話撥│劉庭宇:快啊,現在歐。│偵字第│││起至20時48分│打黃慶財所持│黃慶財:現在好啦。│22652│││26秒止│0000000000行│劉庭宇:快點啊。│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你要提早打。│卷第│││││劉庭宇:不管啦。│166頁│││││││││││黃慶財:我快到啦。││││││劉庭宇:去全家歐我去領錢。││├──┼──────┼──────┼───────────────────┼───┤│8│99年6月14日│劉庭宇以0936│劉庭宇:到全家歐。│99年度│││11時50分24秒│515910電話撥│黃慶財:我出門在(按:應為「再」)打給│偵字第│││起至12時53分│打黃慶財所持│你。│22652│││37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OK。│卷第│││││劉庭宇:快到了嗎,全家歐。│167頁│││││││││││黃慶財:我到啦。││││││劉庭宇:我也到啦。││├──┼──────┼──────┼───────────────────┼───┤│9│99年6月17日│劉庭宇以0936│劉庭宇:方便嗎?│99年度│││12時45分29秒│515910電話撥│黃慶財:要過來嗎?│偵字第│││起至13時5分│打黃慶財所持│劉庭宇:沒有。│22652│││42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我沒車鑰匙不見啦。│號偵查││││動電話│劉庭宇:我也沒。│卷第│││││黃慶財:好啦我想辦法。│168、│││││劉庭宇:全家歐。│169頁│││││││││││劉庭宇:到我家這好了…││││││││││││劉庭宇:你要出門沒?││││││黃慶財:差不多啦。││││││劉庭宇:到我家這邊歐。││││││││││││A某女(按:用黃慶財電話號碼):你可以││││││下來啦。││││││劉庭宇:好掰。││├──┼──────┼──────┼───────────────────┼───┤│10│99年6月12日│王瑞琳以0973│王瑞琳:我是妹妹他朋友,我之前都拿CD的│99年度│││18時48分22秒│106602電話撥│。│偵字第│││起至19時43分│打黃慶財所持│黃慶財: 小白 歐。│22652│││43秒止│0000000000行│王瑞琳:對。│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我等等在(按:應為「再」)打給│卷第│││││你。│107頁│││││││││││黃慶財:等等我還在忙。││││││王瑞琳:她急著要。││││││黃慶財:在(按:應為「再」)等一下。││││││王瑞琳:多久?││││││黃慶財:你多久會到?││││││王瑞琳:10分。││││││黃慶財:25分。││││││王瑞琳:哪(按:應為「那」)7點半左右││││││。││││││黃慶財:好││││││││││││王瑞琳:我現在要過去OK啦。││││││黃慶財:你再等5分鐘。││││││王瑞琳:那我要15。││││││黃慶財:好。││││││││││││王瑞琳:我在樓下。││││││黃慶財:好││├──┼──────┼──────┼───────────────────┼───┤│11│99年6月16日│王瑞琳以0973│王瑞琳:我小白想說跟你拿CD。│99年度│││23時28分31秒│106602電話撥│黃慶財:跟上次一樣?│偵字第│││起至23時43分│打黃慶財所持│王瑞琳:要欠5我只有1仟。│22652│││23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我等等打給你。│號偵查││││動電話││卷第│││││黃慶財:OK。│107頁│││││王瑞琳:那我現在過去。││││││││││││A某女(按:用黃慶財電話號碼):你在哪││││││裡?││││││王瑞琳:我騎到裡面來啦白色安全帽。││││││A某女(按:用黃慶財電話號碼):你嗎?││├──┼──────┼──────┼───────────────────┼───┤│12│99年6月4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在哪裡?│99年度│││19時45分53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家裡。│偵字第││││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500就好。│22652││││0000000000行│黃慶財:我等等打給你。│號偵查││││動電話││卷第││││││139頁│├──┼──────┼──────┼───────────────────┼───┤│13│99年6月5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可以了嗎?│99年度│││12時59分28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可以啦。│偵字第│││起至15時29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700就好,等等打電話要接歐。│22652│││2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再一張要到啦。│卷第│││││黃慶財:好。│139頁│││││││││││黃慶財:騎車還是開車?││││││潘鴻齡:騎車。││││││黃慶財:幫我抱一箱奶茶。││││││││││││潘鴻齡:到啦。││││││黃慶財:等我一下。││├──┼──────┼──────┼───────────────────┼───┤│14│99年6月6日│潘鴻齡以0989│黃慶財:要幹嘛?│99年度│││20時36分31秒│178900電話撥│潘鴻齡:跟那天一樣阿。│偵字第│││起至21時2分│打黃慶財所持│黃慶財:1張嗎?│22652│││54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一模一樣的。│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好啦。│卷第││││││139頁│││││潘鴻齡:我現在出門。││││││黃慶財:喂「粗遠」你出們(按:應為「門││││││」)幫我買飯。││││││潘鴻齡:你自己該知道又(按:應為「要」││││││)如何做。││││││黃慶財:好啦,好吃一點的ㄡ。││││││││││││潘鴻齡:我到啦。││││││黃慶財:等下。││├──┼──────┼──────┼───────────────────┼───┤│15│99年6月7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跟昨天一樣。│99年度│││13時59分25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好。│偵字第│││起至14時16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26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到啦。│號偵查││││動電話││卷第││││││139頁│├──┼──────┼──────┼───────────────────┼───┤│16│99年6月7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5百。│99年度│││16時24分15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等下。│偵字第│││起至16時48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你又跟他一起。│22652│││5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一個人。│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好我等下打給你。│卷第││││││139頁│││││黃慶財:過來ㄚ,你出門啦。││││││潘鴻齡:好。││├──┼──────┼──────┼───────────────────┼───┤│17│99年6月8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一張一樣。│99年度│││15時12分55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歐。│偵字第│││起至15時38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2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7-11等我開車。│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刷刷(按:應為「涮涮」)鍋啦。│卷第│││││潘鴻齡:好。│140頁│├──┼──────┼──────┼───────────────────┼───┤│18│99年6月10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8百我現在過去啦。│99年度│││14時30分9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好。│偵字第│││起至14時59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26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下來吧到啦。│號偵查││││動電話││卷第││││││140頁│├──┼──────┼──────┼───────────────────┼───┤│19│99年6月11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一樣,多1張好啦。│99年度│││14時15分6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多少?│偵字第│││起至14時42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1張。│22652│││19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到啦。│卷第││││││140頁│├──┼──────┼──────┼───────────────────┼───┤│20│99年6月12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跟你要阿8…│99年度│││13時55分40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就8百元就對啦,好啦。│偵字第│││起至16時41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掰。│22652│││18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黃慶財:我人在外面等等打給你。│卷第│││││潘鴻齡:你在哪?│140頁│││││黃慶財:問了也沒用我又沒有帶出門。││││││潘鴻齡:我到啦。││││││黃慶財:你先回去我在(按:應為「再」)││││││打給你。││││││││││││黃慶財:我等等打給你我要回去啦。││││││││││││潘鴻齡:你到沒?││││││黃慶財:等我20分。││││││潘鴻齡:好啦。││││││││││││潘鴻齡:到啦。││││││黃慶財:等我一下。││├──┼──────┼──────┼───────────────────┼───┤│21│99年6月13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一樣。│99年度│││13時52分2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一樣是什樣?│偵字第│││起至20時48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8。│22652│││57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那你要拿錢給我。│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好啦。│卷第││││││140、│││││潘鴻齡:到啦。│141頁│││││黃慶財:我身上現在沒有到,我等等要說事││││││情。││││││潘鴻齡:你先回來。││││││黃慶財:我等等打給你。││││││││││││黃慶財:我等等就回去啦。││││││││││││黃慶財:你在哪邊我回家啦。││││││潘鴻齡:我在附近。││││││黃慶財:等下打給你,剛回去不用準備嗎?││││││潘鴻齡:有衣服一個。││││││黃慶財:好啦。││││││││││││黃慶財:你在哪?││││││潘鴻齡:樓下等很久啦。││││││黃慶財:好啦馬上下去。││││││││││││潘鴻齡:一樣。││││││黃慶財:是什樣?││││││潘鴻齡:800因為我要去汐止太早你又不再││││││(按:應為「在」),我待會就過││││││去。││││││││││││黃慶財:我在樓下。││││││潘鴻齡:掰。││││││││││││黃慶財:我在燦坤路口這邊。││││││潘鴻齡:我現在過去啦。││││││││││││潘鴻齡:我看到你啦。││├──┼──────┼──────┼───────────────────┼───┤│22│99年6月14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一樣8百。│99年度│││11時28分42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你要給我9百昨天還差1百。│偵字第│││起至11時48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要快點過來等等要出門啦。│22652│││30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刷刷(按:應為「涮涮」)鍋我開│卷第│││││車。黃慶財:好。│141頁│││││││││││潘鴻齡:到啦。││││││黃慶財:刷刷(按:應為「涮涮」)鍋。││││││││││││黃慶財:你那不是刷刷(按:應為「涮涮」││││││)鍋在前面一點。││├──┼──────┼──────┼───────────────────┼───┤│23│99年6月14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在哪裡?│99年度│││15時36分15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家裡。│偵字第│││起至16時10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一樣500,你 小偉 有打給你。│22652│││20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他不可能打給我。│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他還分我的東西。│卷第│││││黃慶財:你還給他分。│142頁│││││潘鴻齡:還好他有給我錢。││││││黃慶財:那樣就OK。││││││潘鴻齡:500我等等開車過去。││││││││││││潘鴻齡:到啦。││││││││││││黃慶財:我下去啦。││├──┼──────┼──────┼───────────────────┼───┤│24│99年6月15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我現在過去啦一樣。│99年度│││14時2分4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多少?│偵字第│││起至21時30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8百。│22652│││29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我現在過去歐。│卷第││││││142頁│││││黃慶財:等我一下。││││││││││││潘鴻齡:我等等打給你。││││││││││││潘鴻齡:跟下午一樣。││││││黃慶財:多少阿?││││││潘鴻齡:800元。││││││黃慶財:不能少歐。││││││││││││潘鴻齡:可以下來啦。││││││黃慶財:等我一下。││││││││││││黃慶財:你在哪?││││││潘鴻齡:7-11阿。││││││黃慶財:我有說在7-11嗎,快點啦。││├──┼──────┼──────┼───────────────────┼───┤│25│99年6月17日│潘鴻齡分別以│潘鴻齡:一樣歐。│99年度│││14時38分47秒│0000000000│黃慶財:8。│偵字第│││起至15時33分│、0000000000│潘鴻齡:10分鐘後見。│22652│││4秒止│電話撥打黃慶││號偵查││││財所持│黃慶財:我15分鐘後。│卷第││││0000000000行│潘鴻齡:好啦。│142、││││動電話││143頁│││││許家妍(按:用黃慶財電話):你到沒?││││││潘鴻齡:我在(按:應為「再」)5分鐘到││││││。││││││││││││許家妍(按:用黃慶財電話):門口沒有看││││││到你阿。││││││潘鴻齡:你在樓下歐。││││││許家妍(按:用黃慶財電話):對啊。││├──┼──────┼──────┼───────────────────┼───┤│26│99年6月18日│潘鴻齡以0937│潘鴻齡:可以過去沒。│99年度│││21時39分58秒│838099電話撥│黃慶財:我在等你。│偵字第│││起至21時48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可以下來啦。│22652│││18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你到啦?│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3分鐘。│卷第││││││143頁│││││潘鴻齡:好啦。││├──┼──────┼──────┼───────────────────┼───┤│27│99年6月19日│潘鴻齡以0937│潘鴻齡:哪邊?│99年度│││13時40分51秒│838099電話撥│黃慶財:你誰?│偵字第││││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 小潘 老樣的。│22652││││0000000000行│黃慶財:要借多少?│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800。│卷第│││││黃慶財:你的800都縮水變600。│143頁│││││潘鴻齡:真的是800,待會到。││├──┼──────┼──────┼───────────────────┼───┤│28│99年7月9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一樣。│99年度│││13時14分18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是什樣?│偵字第│││起至17時54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8,那我過去啦。│22652│││10秒止│0000000000行││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在(按:應為「再」)5分鐘到,│卷第│││││開車。│143、││││││144頁│││││潘鴻齡:趕一下。││││││││││││潘鴻齡:你要多少錢?││││││黃慶財:800。││││││││││││黃慶財:你拿多少?││││││潘鴻齡:800。││││││潘鴻齡:這邊是多少,5吧我先給你600其││││││他晚上再拿。││├──┼──────┼──────┼───────────────────┼───┤│29│99年7月10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800。│99年度│││14時45分5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歐。│偵字第│││起至15時13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16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下來。│號偵查││││動電話││卷第││││││144頁│││││││├──┼──────┼──────┼───────────────────┼───┤│30│99年7月12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400,待會到。│99年度│││13時55分12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恩。│偵字第│││起至14時2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51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下來。│號偵查││││動電話││卷第││││││144頁│├──┼──────┼──────┼───────────────────┼───┤│31│99年7月12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要還你錢ㄚ,還200還要600?│99年度│││18時48分14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還800就對啦。│偵字第│││起至19時28分│打黃慶財所持│潘鴻齡:對。│22652│││48秒止│0000000000行│黃慶財:你要出門先打。│號偵查││││動電話│潘鴻齡:好。│卷第││││││144頁│││││潘鴻齡:我現在要過去啦。││││││黃慶財:過來ㄚ。││││││││││││黃慶財:我在涵洞。││││││潘鴻齡:好。││├──┼──────┼──────┼───────────────────┼───┤│32│99年7月13日│潘鴻齡以0989│潘鴻齡:我現在過去歐,800。│99年度│││13時59分27秒│178900電話撥│黃慶財:歐。│偵字第│││起至14時42分│打黃慶財所持││22652│││5秒止│0000000000行│潘鴻齡:在(按:應為「再」)3分鐘到。│號偵查││││動電話││卷第│││││潘鴻齡:樓下。│144頁│││││黃慶財:好啦。││└──┴──────┴──────┴───────────────────┴───┘附表二: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犯罪之情節│毒品之種│主文││號│││││類、數量││││││││、金額││├─┼───────────┼────┼───┼───────────┼────┼───────────────────┤│1│99年6月15日12時54分│臺北縣中│楊盛崴│楊盛崴於99年6月15日12│第二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和 市連城 ││時18分起至12時54分止,│品甲基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1│、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未││││││動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包,價金│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盛崴而販賣既││││││││遂。│││├─┼───────────┼────┼───┼───────────┼────┼───────────────────┤│2│99年6月20日14時26分│臺北縣中│楊盛崴│楊盛崴於99年6月20日10│第二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時起至14時26分止,以門││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未││││和市連城││黃慶財之電話0000-00000│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路附近││7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非他命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包,價金│││││││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500元│││││││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盛崴而販││││││││賣既遂。│││││││││││││││││││├─┼───────────┼────┼───┼───────────┼────┼───────────────────┤│3│99年7月11日13時40分│臺北縣中│楊盛崴│楊盛崴於99年7月11日13│第二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和市連城││時40分許,以00-0000000│品甲基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路附近││7號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非他命2│、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價金│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1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楊盛崴而販賣既││││││││遂。│││├─┼───────────┼────┼───┼───────────┼────┼───────────────────┤│4│99年6月13日16時40分│臺北縣中│石瑋恩│石瑋恩於99年6月13日16│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40分起至16時49分許,│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路附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2包約0.8│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號行動電話與黃慶財之│公克,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金400元│││││││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予石瑋恩而販賣既││││││││遂。│││├─┼───────────┼────┼───┼───────────┼────┼───────────────────┤│5│99年6月17日14時12分│臺北縣中│石瑋恩│石瑋恩於99年6月17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7分,以門號000000000│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6號行動電話與黃慶財之│1包約1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500元│││││││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石瑋恩而販賣既遂。│││├─┼───────────┼────┼───┼───────────┼────┼───────────────────┤│6│99年6月8日20時13分│臺北縣中│劉庭宇│劉庭宇於99年6月8日18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南工││59分起至20時23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路附近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約3克,│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家便利商││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價金1500│償之。││││店││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元│││││││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克予劉庭宇││││││││而販賣既遂。│││├─┼───────────┼────┼───┼───────────┼────┼───────────────────┤│7│99年6月9日20時48分│臺北縣中│劉庭宇│劉庭宇於99年6月9日20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南工││18分起至20時48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約1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便利商││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價金500│。││││店││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元│││││││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克予劉庭宇││││││││而販賣既遂。│││├─┼───────────┼────┼───┼───────────┼────┼───────────────────┤│8│99年6月14日12時53分│臺北縣中│劉庭宇│劉庭宇於99年6月14日11│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南工││時50分起至12時53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全││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約1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超商││慶財之電話0000000000號│價金500│。││││││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元│││││││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克││││││││予劉庭宇,而販賣既遂。│││├─┼───────────┼────┼───┼───────────┼────┼───────────────────┤│9│99年6月17日13時05分│臺北縣中│劉庭宇│劉庭宇於99年6月17日12│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南工││時45分起至13時05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約1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便利商││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價金500│。││││店││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黃慶財││││││││復將毒品交由某一真實年││││││││籍不詳之女子,由該女子││││││││至約定時間、地點與劉家││││││││宇交易,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克予劉庭宇而販││││││││賣既遂。│││├─┼───────────┼────┼───┼───────────┼────┼───────────────────┤│10│99年6月12日19時43分│臺北縣中│王瑞琳│王瑞琳於99年6月12日18│第二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和市連城││時48分起至19時43分止,│品甲基安│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1│、電子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均沒收,未││││││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包,價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1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瑞琳而販賣既遂。│││├─┼───────────┼────┼───┼───────────┼────┼───────────────────┤│11│99年6月16日23時43分│臺北縣中│王瑞琳│王瑞琳於99年6月16日23│第二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和市連城││時28分起至23時43分止,│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1│淨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包,價金│毒品分裝袋貳佰個、毒品包裝紙陸本、電子││││││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1500元│磅秤壹個、塑膠鏟管玖支、扣案之上開毒品││││││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包裝袋叁只,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揭時間,黃慶財即以15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瑞琳,而先其收取價金10││││││││00元,餘款500元允其暫││││││││行積欠而販賣既遂。│││││││││││││││││││├─┼───────────┼────┼───┼───────────┼────┼───────────────────┤│12│99年6月4日19時55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4日19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45分,以門號0000000000│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之││號行動電話與黃慶財之門│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家樂福旁││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克,價金│之。││││之巷子││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500元│││││││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並收取價金50││││││││0元而販賣既遂。│││├─┼───────────┼────┼───┼───────────┼────┼───────────────────┤│13│99年6月5日15時29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5日12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59分起至15時29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包,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樂福旁││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金1000元│。││││之巷子││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既遂。│││├─┼───────────┼────┼───┼───────────┼────┼───────────────────┤│14│99年6月6日21時2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6日20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36分起至21時2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包約2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家樂福旁││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克,價金│。││││之巷子││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15│99年6月7日14時16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7日13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59分起至14時16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金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00元│。││││││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16│99年6月7日16時24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7日16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圓通││24分起至16時48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與中正││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慶│約1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路交岔口││財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價金50│。││││處之小北││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0元│││││百貨前││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17│99年6月8日15時38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8日15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12分起至15時38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附近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約2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涮涮鍋店││話與黃慶財之電話098914│,價金10│。││││││3417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00元│││││││,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18│99年6月10日14時59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0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30分起至14時59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19│99年6月11日14時42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1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15分起至14時42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2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10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20│99年6月12日16時41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2日13│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55分起至16時41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21│99年6月13日20時48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3日13│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52分起至20時48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克,價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800元│││││││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由潘鴻齡先支付700││││││││元,餘款100元允諾其暫││││││││行積欠而販賣既遂。│││├─┼───────────┼────┼───┼───────────┼────┼───────────────────┤│22│99年6月14日11時48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4日11│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28分起至11時48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涮涮鍋店││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前││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連││││││││同欠款100元,共向其收││││││││取900元而販賣既遂。│││├─┼───────────┼────┼───┼───────────┼────┼───────────────────┤│23│99年6月14日16時10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4日15│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36分起至16時10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包,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黃慶財之門號00000000│金500元│。││││││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24│99年6月15日21時30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5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2分起至21時30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1便利││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商店前││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25│99年6月17日15時33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7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和市連城││時38分起至15時33分止,│品愷他命│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路附近││分別以0000000000號、09│1包約1公│合計純質淨重貳百陸拾肆點柒伍柒玖公克,││││││00000000號電話與黃慶財│克,價金│,驗餘淨重伍佰玖拾點肆貳伍貳公克),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800元│收,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許家││││││雙方原約定於同日14時48││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分見面交易,因潘鴻齡遲││其與許家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到,改由許家研持黃慶財││││││││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約在至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由││││││││許家研出面與之交易,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並收取價金││││││││800元而販賣既遂。│││├─┼───────────┼────┼───┼───────────┼────┼───────────────────┤│26│99年6月18日21時48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8日21│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39分起至21時48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並││││││││向其收取價金600元,餘││││││││款200元允諾其暫行積欠││││││││而販賣既遂。│││├─┼───────────┼────┼───┼───────────┼────┼───────────────────┤│27│99年6月19日13時40分後│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6月19日13│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某時許│和市連城││時401分,以門號0000000│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099號行動電話與黃慶財│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克,價金│。││││││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800元│││││││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連同欠款200元││││││││,共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既遂。│││├─┼───────────┼────┼───┼───────────┼────┼───────────────────┤│28│99年7月9日17時54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7月9日13時│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14分起至17時54分止,以│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14│克,價金│。││││││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800元│││││││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向其││││││││收取價金600元,餘款200││││││││元允諾其暫行積欠而販賣││││││││既遂。│││├─┼───────────┼────┼───┼───────────┼────┼───────────────────┤│29│99年7月10日15時13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7月10日14│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45分起至15時13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8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30│99年7月12日14時2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7月12日13│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55分起至14時2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路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4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31│99年7月12日19時28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7月12日18│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48分起至19時28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路之家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福附近機││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車通道││14341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600元│││││││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以6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連││││││││同先前欠款200元,共收││││││││取價金800元而販賣既遂││││││││。│││├─┼───────────┼────┼───┼───────────┼────┼───────────────────┤│32│99年7月13日14時42分│臺北縣中│潘鴻齡│潘鴻齡於99年7月13日13│第三級毒│黃慶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和市連城││時59分起至14時42分止,│品愷他命│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路之家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福附近之││電話與黃慶財之門號0989│克,價金│。││││巷子內││143417號聯絡購買毒品事│800元│││││││宜,雙方約在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嗣於前揭時間,││││││││黃慶財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鴻齡而販賣││││││││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