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國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
(一)、債務人林國焜於94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月26日止累計18,475元正未給付,其中18,436元為本金;35元為利息;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國焜於96年5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10,000
元,約定自96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1月26日止累計197,591元正未給付,其中195,577元為本金;1,98
2元為利息;3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