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王麗雪 被告 劉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勇昇於民國97年7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5分許,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同方向由原告王麗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該機車左側龍頭把手及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併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原告並因此事故而送醫住院開刀。上開車禍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1日北縣鑑字第971791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與原告行車未採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雖原告因行車未採安全間隔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罪責。
㈡本件兩造均同有過失,原告依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比例
十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93,125元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累計97年7月10日迄98年8月18日止,亞東醫院全部之醫療費用為122,393元,扣除健保給付金額55,589元,再減扣原告因強制險已得理賠金額23,555元,仍有43,249元之損害,未獲賠償。
⒉財物損失:
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而原告沒錢買新的機車,故找熟悉的土城市○○街○○號「力偉車業」修車行修理,修理費用為6,94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
原告之夫 陳木樹 92年4月16日因「極重度器官障礙(腎)」經內政部鑑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長年以來均由配偶(即原告)負擔飲食起居排泄等生活照料;詎本件車禍原告自己受左肩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骨折,其間歷經兩次手術,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左大臂及左上身幾乎完全癱瘓,已無法像正常人生活作息,加上先生長年癱瘓在床,無時無刻不需特別照顧,身心所受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更令原告慟者,原告之夫陳木樹於98年7月1日因「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慢性冠心症、左下肢截肢後慢性腎衰竭、腹膜透析併腹膜炎敗血症」,不幸已過世。依據亞東醫院97年10月28日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3個月」,則自車禍發生日之97年7月10日迄98年1月底止,原告有至少6個月20天無法負擔先生身心重度障礙一定需要專人專業照顧之工作;原告雖有子女、媳婦,然他們均有工作,原告亦無法負擔聘請專業看護人員,此期間不得已只得請原告外嫁之妹照護,原告之妹於本件車禍前已和原告同住約10年。而由原告之妹代為照護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精神,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是原告以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6個月20天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計500,000元。【計算式:2,500元x200天(6個月20天)=500,000元】②必要輔助醫療費用之支出:
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左肩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轉子骨折,除於亞東醫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手術外,醫療上必須輔以中醫師之合併復健及物理治療,原告自97年7月16日迄98年4月29日於台北縣土城市「名師中醫診所」門診治療94次,總計必要輔助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6,060元。
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及左大臂肱骨及左上鎖骨,上半身幾近癱瘓,已無法自己照料生活,加上先生因截肢及慢性器官重度傷殘等無時無刻不需原告親自特別照顧,卻因自己慘遭車禍而無力可施,先生最後仍因病情加重不治而逝。
原告生活遭逢如此巨難,此期間無論身心、精神上均承受極大之痛苦,甚至對人生感受絕望和壓力,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186,249之損害【計
計算式:43,249元+6,940元+500,000元+36,060元+600,000元=1,186,249元】,以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十分之五之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25元(即1,186,249元÷2=593,125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1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王麗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故可證明肇事責任並非被告單獨一方之故意或過失,事件應係雙方皆疏於注意及均有損失,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亦對此結果與被告所述事實相同,可見雙方對事實發生原因並不爭執。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提出抗辯理由:
⒈關於原告主張財物損失6,940元部份,依據交通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擦撞左側龍頭把手及車身部份,並非嚴重損害須達修理費用6,940元程度。原告車輛為2003年3月鈴木牌10OC.C,車齡為5年4月,該車殘值僅約1萬元,原告卻願花費6,940元修理?且原告住所位於土城市○○路○○號,竟未就近修理,卻於未曾知會被告情形下,逕將車輛送往路途較遠之土城市○○街○○號「力偉車業」修理,實屬可疑。
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0,000元及必要輔助醫療費用之
支出600,000元,本件車禍為97年7月10日發生,原告於事隔3個月又18天後即同年10月28日始至亞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須修養3個月」,而原告卻主張自97年7月10日車禍發生日起至98年1月底止6個月又20日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且原告經6個月又20日既已康復無礙,當無需原告之外嫁妹妹照護其夫;又原告自97年7月16日迄98年4月29日止均能親自前往土城市「名師中醫診所」治療共計94次,顯並無其所稱左大臂及左上身幾乎完全癱瘓等情。原告於車禍後,捨家中子女、媳婦,亦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士,執意將照顧原告之夫飲食起居等工作交由原告外嫁之妹,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份,自事故發生以
來,被告曾親自至亞東醫院探視原告並且誠意處理,而原告並無其所誇大描述“須歷經兩次手術,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左大臂及左上身幾乎完全癱瘓”,及被告從來不聞不問情形,被告尊重刑事判決且已受刑完畢,絕非不顧道義責任之人,被告並多次誠意表示願依能力及過失比例負擔原告相關費用,詎料原告竟拒絕協調和解,執意興訟,請求鉅額不當賠償,為被告能力所不及,且原告之夫病情存在時間超過5年,原告無法照護病夫,其身心及精神痛苦,並非全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0日16時許,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併肱骨大結節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車禍兩造均因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有過失,且雙方均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之事實,已據兩造於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亦足認實在。
四、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亞東醫院醫藥費122,393元,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55,589元,再扣減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23,555元後,尚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249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2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另就名師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36,06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名師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證明1紙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雖辯稱原告就診次數太頻繁云云,惟名師中醫診所主治醫師李一行既係領有合格中醫師證照之醫師,所為相關醫療行為自難任意指為不實,被告徒以原告就診次數達94次,即任意指摘其就醫非屬必要,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損害79,309元(計算式:43,249元+36,060元=79,309元)自屬必要而得請求賠償。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2年3月13日領牌使用,有該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件存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2號卷第3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7月10日,計5年3月餘,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為6,940元,固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憑,然汽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全額賠償云云,尚屬無據。又查原告支出之上開修理費用為6,940元,且均屬零件之更新,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上開機車之折舊年限已逾3年,依此計算,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開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246元(6,940×9/10=6,246),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694元(6,940-6,246=69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機車修理費用為6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而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均係機車碰撞滑倒後所致破損,被告徒以其修理店址距原告住處甚遠,即任意指摘其修理費用太高,自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50萬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97年7月10日至急診接受徒手復位,97年7月27日住院接受鋼鋼板復位固定手術,97年7月31日出院,97年7月12日至97年10月23日共門診6次,經亞東醫院於97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尚須休養3個月,則原告自97年7月10日發生車禍起至98年1月底止,計有6個月又20日無法照顧其重病臥床之配偶陳木樹,因此請其妹 王春梅 代為照顧,而其妹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工時間及精神,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請求,因而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共計50萬元(2500×200日=500000)之看護費用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妹王春梅於離婚後早自84年5月23日即搬入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及王春梅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復自認王春梅於車禍前已與其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王春梅平時均係臨時性工作,並無固定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王春梅既無固定工作與原告及其配偶共同生活同住長達十年以上,且與原告有姊妹之親,則原告主張其配偶重病臥床後均係由其一人看護,王春梅並未看護云云,衡之一般共同生活親屬關係,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盡信,則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始另委由王春梅代為照護其配偶等情,已不足採信。足認王春梅並非原告車禍後始另由原告委其擔任看護之職,而應認王春梅係自始即與原告共同分擔照護其配偶,並非因原告車禍後始委其擔任看護之職,則原告請求主張支出其配偶看護費云云,尚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屬無據。況王春梅看護之對象既係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則受有看護利益者乃原告之配偶,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受看護之事實及必要,其配偶看護費用支出乃係其配偶自己所受支出費用損害,尚非原告本身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從而即難認原告有因原告之妹幫忙照顧其先生,而受有何等看護費用損害可言。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非輕,並須長期進行復建,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非小,而原告係國小畢業,車禍當時並無工作,前係清潔工,現於永和耕莘醫院擔任居家服務員,月薪約20,0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部汽車(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2號卷第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車禍當時在當舖工作,月薪約25,000元,現待業中,名下無何不動產及汽車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兩造過失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計醫藥費79,309元、機車修理費69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80,003元,。而兩造就本造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既為雙方所不爭,則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始屬公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40,002元(計算式:280003×1/2=140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4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