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
儀」兩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若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函示明確;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示明確。
㈡被告劉宗珉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於警詢時辯稱:其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前,最後1次係於99年10月8日至9日間於臺中朋友家中施用,其於採集尿液前3日曾服用普拿疼成藥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10月12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312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7,374ng/ml等事實,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份可稽。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上開數值,足見被告尿液中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
2.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本件被告採尿時間已逾4日(96小時),依據上開函示內容,已無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所述,顯屬無據,洵無足採。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確係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3.又普拿疼係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查詢作業結果1份在卷可憑,參照上述函示意見,足見被告復辯稱其於採集尿液前3日曾服用普拿疼成藥所致一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上開檢驗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應認本件檢驗報告結果,精確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劉宗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5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8、9日某時,在臺中地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12日17時51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宗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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