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建隆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彭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7月、7年8月(3罪)、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該判決業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轉交上訴人親自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314頁),是自107年8月14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判決之效力。又上訴人本件上訴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首頁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算,本應計至107年8月24日屆滿,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於107年8月28日始收受上訴人之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戳章在卷可查,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