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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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瑋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聘僱未經許可外籍勞工之記載,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06年
7月間起至106年7月28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聘僱4個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定,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被告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間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00元確定,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判決在卷可憑,一犯再犯,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之心態,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僱用期間非長、人數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