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隆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建隆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建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彭建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三)及其附表編號2至6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及聯絡電話、金額、交易方式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出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被告彭建隆雖提起上訴,但因逾期,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20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次按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為避免沒收裁判所依附之前提即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沒收部分之基礎,造成裁判矛盾,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並無不當。
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0頁背面),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1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四、論罪部分:按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罪數之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 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累犯)之適用:
(一)假釋與累犯:
1、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10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此為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及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1、查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上開編號
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以上稱甲部分);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稱乙部分)及10月(以上稱丙部分)確定,並與前開甲部分案件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乙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1年3月9日,丙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2月20日。
2、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被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4月22日,於106年8月7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則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時,乙部分及丙部分均已執行期滿,從而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部分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部分及丙部分,揆諸前開見解,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乙部分、丙部分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死刑、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言:
1、法律依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1)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①何謂「毒品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供出」:
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①何謂「查獲」:
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其他正犯或共犯:
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為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雖曾於106年9月30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是「 蕭焜明 」(見他字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犯罪自白狀,再次供出上游為「蕭焜明」(見原審卷第44、45頁)。復於107年2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焜明(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經原法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蕭焜明」乙事,經該署先於107年5月30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覆(見原審卷第194至198頁)。再於107年7月11日函覆稱依被告供述之情形,上游之戶籍地在高雄市,毒品交易地點亦在高雄市內,故已將案件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見原審卷第217頁)。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蕭焜明」,使該署或其他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蕭焜明」,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以橋檢文結107偵7183字第1079042017號函覆稱,「蕭焜明」業經該署於107年10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7183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從而本案並未查得「蕭焜明」有販毒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410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3至126頁)。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言: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
(1)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①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
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
予他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1)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第一次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件一至四;見他字卷第43、44、50、61、73、74、75頁)後,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因伊與 蔡銘章 打架,蔡銘章告我傷害,我告蔡銘章殺人未遂,所以蔡銘章在外面都叫跟他買毒品的人咬我販賣毒品給這些人等語(見他字卷103至109頁);於同日第一次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承認轉讓海洛因給 黃見守 ,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我懷疑黃見守是蔡銘章找來的,所以我沒有給他海洛因,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宗信 問我有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我就說我沒有在施用,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建暉 問我沒有毒品要請他,但我回他我沒有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侯克忠 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並辯稱:我請黃見守毒品2次,剩下都沒有販賣,陳宗信與李建暉是因之前我與蔡銘章起衝突,蔡銘章為了報復我,以提供毒品為代價到處找藥腳聯絡我要我出面,但我沒有給他們毒品,侯克忠應該是懷恨在心說我賣毒品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12至122頁)。從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2)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06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 陳明 被告已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敘明事發經過情形,並就與證人間之嫌隙細節詳予陳明,為求慎重起見,倘經鈞長縝密查證,於偵查終結前,准予傳喚被告到庭, 俾利 被告就可能被訴事實得為完整之陳述意見(見他字卷第145頁)。依其清楚之文義,仍認被告已敘明事發經過,並陳明與證人間之嫌隙,然希望再傳喚被告到庭為完整之陳述,並無任何欲改變答辯方向或自白犯罪之意思表示。
(3)承辦檢察官則於106年10月5日將106年度他字第487號報結,簽分偵案辦理(見他字卷第149、150頁)。
(4)嗣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明為查明被告與證人李建暉等人間所生嫌隙之經過,准予調查如附件3(即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3日所書立之刑事調查證據狀)之相關事證(見偵卷第40頁)。細究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所書立之刑事調查證據狀,係就被告在外樹立很多敵人及仇人,請求傳喚豐里派出所警員證明其母是否時常打電話報警,請求調閱臺東監獄受刑人仇人陳述書,表示有多人寫陳述書表示與其有仇,包括黃見守,請求傳喚 林阿素 ,證明其與侯克忠是否有衝突,請求傳喚陳宗信,證明被告是否與陳宗信母親有薪水糾紛,當時被告與陳宗信在卑南加油站見面,當時陳宗信叫我請他,但我回答我沒在吃了,便開車離開,如果我有請他或販賣毒品給他,他應該就會每天與我聯絡,但7月25日後就不曾與他見面等情(見偵卷第41至43頁)。細究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所書立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則陳明與蔡銘章間之衝突,其與李建暉、陳宗信、黃見守有在106年7月25日見面,三人中其只有無償轉讓2次海洛因給黃見守,後來蔡銘章利用我對黃見守不會有防備之心聯手黃見守要約我見面,所以第3次要約我見面,我並沒有與黃見守碰面;至於李建暉與陳宗信,就是要釣我出來,並聯絡蔡銘章來現場捉我,幸好我都即時離開,「他們會約我見面就是想從我身上囉唆毒品以及幫蔡銘章約我見面,他們便可得到蔡銘章的獎賞」,檢察官可以調閱監視畫面及通聯紀錄,「我自始自終從未否認與他們見面,我也有交代他們當時找我要幹嘛,就是要囉唆毒品,叫我請他們毒品,但我並沒有給他們,只請過黃見守2次而已,但後來是因為 黃某蔡某 聯手要捉我,我便停止再請黃某毒品,並開始躲黃某,也無與他再見面,明明是他們要釣我出來,卻變成他們向我購買毒品」等情。從而辯護人於106年11月10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及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3日所書立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均延續被告僅坦承轉讓海洛因2次給黃見守,而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答辯及辯護方向,顯無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意。
(5)檢察官在辯護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前之106年10月23日即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偵卷第51、52頁)。起訴書並於106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與被告(見偵卷第54、55頁)。本案則於106年11月23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第1至3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顯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6)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雖於106年12月15日提出併辦意旨書,並於106年12月26日以東檢德黃106偵3143字第20770號函請求原法院就與起訴同一事實,事實上為同一案件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惟究其來源,本案乃是臺東縣警察局於106年7月18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該署於106年7月19日分他案辦理,由 王文成 檢察官辦理,並准予聲請通訊監察(見他字卷第1、36頁;該卷第1至67頁置於第68至150頁之後),該署檢察官王文成則於偵查後,認犯罪事實均已查明,而於106年10月5日簽分偵案,並於106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嗣臺東縣警察局僅是將前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檢附本已附在前開他字案卷內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移送偵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1、2頁),起訴之同一檢察官王文成查明本件繫屬在原法院之案號後,旋於106年12月15日移送併案審理(見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第45至49頁)。從而起訴之案件與移送併案審理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係因檢警作業上之問題,而在行政上分為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辦理,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並非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之延續,亦非兩個偵查之犯罪事實,兩個偵查階段。本件偵查階段早已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終結,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書,本案則於106年11月23日繫屬原法院。當不能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於106年12月15日移送併案審理,原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收受,即認偵查階段至移送併案審理時始結束。
(7)則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書,知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訴法條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本案於106年11月23日繫屬原法院後,始於106年12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狀(106年12月18日送達至原法院)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審之辯護人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0頁),僅屬審理中之自白,至為明確。
(8)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知本件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乃是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非未行偵訊,而辯護人於106年11月10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及所附被告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3日所書立之刑事調查證據狀,均延續先前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答辯方向,並無自白犯罪之意,竟反於事實,主張其在偵查中即已自白,誤導原法院,原法院未予詳查,竟也輕信被告前開與事實不符之主張,並誤解移送併案審理及偵查階段之意義,而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於法未合。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不再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8、79頁、第117頁背面)。
(9)綜上,本件就如附表一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情節輕重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百元(附表一編號1)或1千元(附表一編號2至4),數量非鉅及獲利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白承認,販賣金額亦僅5百元,情節並非重大,然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況被告於原審中為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竟悖於客觀事實,刻意誤導原審,逾越答辯之正當、合理程度,客觀上更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並無自白,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如其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九、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理由欄六、(二)1所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科,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受讓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且復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竟進而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禁令,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及各次價金、數量,併考量犯罪之時間間距;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1,600元,更早之前在電腦公司修理電腦,教育程度為美國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母親年紀約7、8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十、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2、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四)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絡黃見守、陳宗信、李建暉、侯克忠,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附表二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罪名及宣告刑││號││││聯絡電話│臺幣,下││││││││││同)││││├─┼────┼────┼────┼─────┼────┼───────┼───────┼─────────┤│1│黃見守│106年7月│臺東縣臺│黃見守以其│5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如附件一所示。│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0時│東市中興│所持用門號││、地,與黃見守││品,累犯,處有期徒││││28分│路3段勞│0000000000││現金交易,並交││刑拾伍年捌月。│││││工局附近│撥打彭建隆││付500元之第一││││││││所持用門號││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0││包(約0.2公克││││││││││)。│││││││││││││││││││││││││││││││││││││││││││││││││││││├─┼────┼────┼────┼─────┼────┼───────┼───────┼─────────┤│2│黃見守│106年7月│同上│同上│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如附件一所示。│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11時││││、地,與黃見守││品,累犯,處有期徒││││30分││││現金交易,並交││刑拾伍年拾月。││││││││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4公克││││││││││)。│││││││││││││││││││││││││││││││││││││││││││││││││││││├─┼────┼────┼────┼─────┼────┼───────┼───────┼─────────┤│3│陳宗信│106年7月│臺東縣臺│陳宗信以其│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如附件二所示。│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30日21時│ 東市更生 │所持用門號││、地,與陳宗信││品,累犯,處有期徒│││││北路42號│0000000000││現金交易,並交││刑拾伍年拾月。│││││卑南郵局│撥打彭建隆││付1000元之第一│││││││附近│所持用門號││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0││包(約0.4公克││││││││││)。│││││││││││││││││││││││││││││││││││││││││││││││││││││├─┼────┼────┼────┼─────┼────┼───────┼───────┼─────────┤│4│李建暉│106年7月│臺東縣臺│彭建隆以其│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如附件三所示。│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14時│東市○○│所持用門號││、地,交付第一││品,累犯,處有期徒││││45分│○路000│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1││刑拾伍年拾月。│││││之0號│撥打李建暉││包(約0.4公克││││││││所持用門號││)與李建暉,並││││││││0000000000││以彭建隆積欠李││││││││││建暉1千元之債││││││││││務作為對價。│││││││││││││││││││││││││││││││││││││││││││├─┼────┼────┼────┼─────┼────┼───────┼───────┼─────────┤│5│侯克忠│106年7月│臺東縣臺│侯克忠以其│5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如附件四所示。│彭建隆販賣第二級毒││││27日19時│東市○○│所持用門號││、地,與侯克忠││品,累犯,處有期徒││││5分│路0000號│0000000000││現金交易,並交││刑柒年貳月。│││││ 馬蘭榮 家│撥打彭建隆││付500元之第二│││││││前│所持用門號││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他命1包(約0.5││││││││││公克)。│││││││││││││││││││││││││││││││││││││││││││││││││││││└─┴────┴────┴────┴─────┴────┴───────┴───────┴─────────┘◎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名稱│有無扣案│諭知沒收及方式│├──┼───────────┼────┼──────────────┤│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4,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附表一編號1】│││││+1,000【附表一編號2】│││││+1,000【附表一編號3】│││││+1,000【附表一編號4】│││││+500【附表一編號5】)││││││││├──┼───────────┼────┼──────────────┤│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隆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及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隆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建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見守。
(二)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黃見守、陳宗信、李建暉等人,並完成交易。
(三)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克忠,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建隆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交易對象之黃見守、陳宗信、李建暉、侯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及證人黃見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等情,均相符合(見他卷第46至49、52至54、56至59、62至64、67至71、77至80、82至87、96至9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見守、陳宗信、李建暉、侯克忠等人間聯繫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17正反、119正反頁),及本院105年度聲監字
2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不嚴加執行,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交易價量可隨雙方關係、資力、供需情形、查緝鬆嚴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要無隨時應各該購毒者之要求,至約定地點交易,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1錢(3.75公克)之海洛因,以3500元之價格購入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亦自承:伊購入之海洛因並未摻有葡萄糖,但購入之後有自己摻葡萄糖,所以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256正反頁),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差利潤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依其立法意旨,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亦同。又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黃見守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然該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日起訴,於同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5日(日期均為本院收文日期)均具狀表示對其犯行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40至46、48至49頁),嗣本院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因與106年偵字第3081號案件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6年12月26日東檢德黃106偵3143字第20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而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既與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案件為同一案件,則該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於請求併予審理前,該案件之偵查程序應認尚未終結,而被告於該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請求併予審理前即已多次具狀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被告係於本案偵查終結前自白,仍屬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海洛
因之對象僅有黃見守、陳宗信、李建暉等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毒品交易,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復參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少,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相較,大相逕庭,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②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就此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以供追緝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從而,並非犯罪行為人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必其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經偵查機關調查因而查獲其人與犯行,始有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經查:
本院於107年1月4日函詢偵查機關及移送機關,均覆以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8日東檢德黃106偵3081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107年1月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012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嗣本院於同年2月13日再次函詢偵查機關及移送機關,關於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電話及地址,能否據此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偵查機關覆以:本件經偵查後,未有證人指證被告所指稱之毒品上游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並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30日東檢德黃107他48字第1079001788號函、107年7月10日東檢德黃106偵3081字第107900394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194至198、217頁)。經提示上開函文,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7反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用,既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事宜,且均經製有上開監聽譯文在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所應得合計為4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金額(新│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聯絡電話│臺幣,下│││││││││同)│││├─┼───┼────┼────┼─────┼────┼───────┼─────────┤│1││106年7月│臺東縣臺│黃見守以其│無償│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轉讓第一級毒││││25日12時│東市中興│所持用門號││、地,轉讓0.2│品,累犯,處有期徒││││30分│路3段大│0000000000││公克第一級毒品│刑柒月。│││││潤發賣│撥打彭建隆││海洛因與黃見守││││││場附近│所持用門號││1次。│││││││0000000000││││├─┼───┼────┼────┼─────┼────┼───────┼─────────┤│2││106年7月│臺東縣臺│同上│5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0時│東市中興│││、地,與黃見守│品,累犯,處有期徒││││28分│路3段勞│││現金交易,並交│刑柒年柒月。│││││工局附近│││付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公克│││││││││)。││├─┼───┼────┼────┼─────┼────┼───────┼─────────┤│3││106年7月│同上│同上│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11時││││、地,與黃見守│品,累犯,處有期徒││││30分││││現金交易,並交│刑柒年捌月。││││││││付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4公克│││││││││)。││├─┼───┼────┼────┼─────┼────┼───────┼─────────┤│4││106年7月│臺東縣臺│陳宗信以其│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30日21時│東市更生│所持用門號││、地,與陳宗信│品,累犯,處有期徒│││││北路42號│0000000000││現金交易,並交│刑柒年捌月。│││││卑南郵局│撥打彭建隆││付1000元之第一││││││附近│所持用門號││級毒品海洛因1│││││││0000000000││包(約0.4公克│││││││││)。││├─┼───┼────┼────┼─────┼────┼───────┼─────────┤│5││106年7月│臺東縣臺│彭建隆以其│10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販賣第一級毒││││26日14時│東市○○│所持用門號││、地,交付第一│品,累犯,處有期徒││││45分│北路000│0000000000││級毒品海洛因1│刑柒年捌月。│││││之0號│撥打李建暉││包(約0.4公克│││││││所持用門號││)與李建暉,並│││││││0000000000││以彭建隆積欠李│││││││││建暉1千元之債│││││││││務作為對價。││├─┼───┼────┼────┼─────┼────┼───────┼─────────┤│6││106年7月│臺東縣臺│侯克忠以其│500元│彭建隆於前揭時│彭建隆販賣第二級毒││││27日19時│東市○○│所持用門號││、地,與侯克忠│品,累犯,處有期徒││││5分│路0000號│0000000000││現金交易,並交│刑參年柒月。│││││馬蘭榮家│撥打彭建隆││付500元之第二││││││前│所持用門號││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他命1包(約0.5│││││││││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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