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鴻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鴻秀之犯罪所得碧歐斯金萃黃金精華露壹瓶、碧歐斯膠原彈潤機能水壹瓶、DR.SATIN魚子精純修復胎盤精華壹組、DR.SATIN頂級魚子高效保濕面膜肆組、DR.SATIN魚子高水感保濕菁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DR.STAIN」,應更正為「DR.SATIN」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5306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39號被告魏鴻秀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鴻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屈臣氏 板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億平 所管領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06元之碧歐斯金萃黃金精華露、碧歐斯膠原彈潤機能水各1瓶、DR.STAIN魚子精純修復胎盤精華1組、
DR.STAIN頂級魚子高效保濕面膜4組及DR.STAIN魚子高水感保濕菁露2瓶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億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魏鴻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億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㈢商品庫存檢核明細表及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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