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暐凱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暐凱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號,且應於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每週三、六上午十時以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凱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結果,與羈押目的不符,非屬適法羈押。又羈押被告時,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無羈押必要。再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並有1名幼子需要照料,羈押前與家人感情融洽,而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日後將面臨長久徒刑,希望於判決確定前能有機會處理家庭、個人事務及與幼子相聚,被告家屬亦願提出一定保證金額,以求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另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限制出海與限制出境性質相同,均為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則限制出境、出海均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綜合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行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人性趨吉避凶,面臨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綜合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曾因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被告羈押前與母親、幼子同住,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羈押迄今對其犯行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犯罪情節,且本案業經審結、宣判,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願提出之保證金額,足認被告以10萬元具保後,並佐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等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具有相當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停止羈押後,如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