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佳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打開 張祖熙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828-KKG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經張祖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祖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器A、監視器B兩支角度所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佳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5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⑵除有前述累犯紀錄外,其於98年、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現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現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