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法,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臺中縣憲兵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含袋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中縣憲兵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復有扣案殘渣塑膠袋乙個可憑,該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殘渣袋重○.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六○五○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因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該塑膠袋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