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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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無故不告離家,去處不明,原告遍尋無著,毫無音信,乃依法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判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確定,然迄今已逾近年,被告仍置若罔聞,堅拒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迄今音訊全無,原告雖曾至被告之娘家詢問,惟其娘家現已無人居住。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汪聰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汪聰明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