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四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地下室「挑戰駭客網路店」內,趁該店服務人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放置於店內櫃臺旁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經丙○○察覺後觀看店內錄影帶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丙○○所任職之「挑戰駭客網路店」內消費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等語。經查:①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當天其原本打算要回家,後來臨時改變主意不回去,當時其把皮包放在比較靠近櫃檯內側,當時證人乙○○的皮包也放在其皮包的旁邊,後來其發現錢不見了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點左右,因為其要去郵局寄錢回家,發現錢包裡面只剩下一千元,原本錢包裡面有八千元,掉了七千元。其回到店裡面看錄影帶,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決定不回家之後,皮包就一直放在那裡,錄影帶內容過程中發現都沒有人去動其皮包,除了被告曾經伸手去動其皮包,其是用一手提包內再裝著錢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楊咨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多的時候到店裡來,一開始被告只是來店裡面玩電腦而已,過了一、二個小時後,他就陸陸續續有狀況,一下子要喝開水,一下子又要借手機的充電器,後來因為店內沒有他手機的充電器,所以他要借手機,他說他從高雄上來要找朋友,凌晨五、六點的時候他又說要借機車,其第一次有借他,過了一個小時左右他回來,他回來之後就在電腦前面坐,大概半個小時之後他又要借機車,這次其不願意,所以就跟他一起出去,當時要去找被告的朋友,但是他朋友的店的門還沒有開,他的朋友開檳榔攤,後來又回到店裡面,回來之後他又到電腦前面坐著,又過了一下子他就到櫃檯那裡站著,當時他已經結帳了,可是他結完帳之後還是站在那裡,店裡面的櫃檯是長條狀的,一邊是電腦及收銀機,另外一邊是門,當時其與被害人丙○○的皮包是放在靠近門的那邊,被告當時就是站在櫃檯前靠近門那裡。其有印象當時其皮包倒了,也有看到被告把手伸下來,當時其以為被告要拿報紙,且其在結帳,沒有想那麼多,而且那時候不知道被害人丙○○的皮包也放在那裡。後來其於早上八點多下班之後,回到家大概九點多左右,接到丙○○的電話,才知道遭竊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依被害人丙○○、證人乙○○前揭所述,其等均未見到被告曾有將手伸入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提包,並取出置於手提包內錢包裡金錢之動作;②另經本院將「挑戰駭客網路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請其翻攝被告曾至櫃檯旁伸手進入櫃檯內之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擷取可能影像畫面五張,經予強化處理後,輸出照片五張,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六七八八七號函暨照片五張附卷可憑。依該等照片內容以觀,被告當時確有趴在櫃檯前,並以手撥弄櫃檯上物品之舉動,然亦未有以手伸入被害人手提包,取出置於手提包內錢包裡金錢之動作。③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其有去找被告,就是當時被告帶其去的那一家檳榔攤,找到被告原本要找的那個朋友,其透過那個朋友甲○○,才知道被告的聯絡電話,一開始其用其自己的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都不接,可是甲○○用她的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就接電話。甲○○在電話中有怪被告把麻煩帶到她身上,而且他還用臺語說「你又偷人家錢了」,那時候有聯絡到被告,跟他說在五點之前把錢拿回來就當作沒有這回事,他那時候說好,他本來說他要自己拿來,後來又說要叫他的朋友拿來,可是我們在店裡面等到七點也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拿來,而且打電話他也不接,但電話有接通,後來才會去報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曾有網咖店的人去找其,第一次是被告與網咖的人來,他們來的時候其在睡覺,印象中是接近中午的時間,其有起來知道是被告來,另外跟他來的人有幾個人其忘記了,其知道是被告來之後很想睡覺,所以沒有開門,後來他們就走了。在同一天網咖的人又有來找其,對方有三、四個人來,他們說要找被告,說被告在網咖裡拿東西,詳細的情形其不清楚,其當時有打被告的電話聯絡,被告有接聽,其問過被告在那裡,並跟他說這件事情叫他出來處理,他說他沒有做,後來被告如何處理其不知道。其在講電話的時候,網咖的人有在旁邊聽,其只有將被告的電話給警員,不是給網咖的人,其有聽到網咖的人希望把錢拿回來,他們就當成沒有這回事情,那時候被告有無承諾要把錢拿還給網咖其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叫其幫他把錢拿去給網咖的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證人乙○○雖於案發後,曾透過證人甲○○聯絡被告,然被告究有無在電話中承認有無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七千元?及有無允諾欲將金錢歸還?證人乙○○與證人甲○○所為之證言不一致,且無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向證人乙○○自承曾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財物,而遽為被告不利認定。況縱被告確於審判期日外,向證人乙○○為竊盜犯行之自白,然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該等自白確為真實。雖被告於案發當時舉止有異,且於被害人丙○○放置手提包之櫃檯附近徘徊,然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起,即將其皮包置於櫃檯,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至郵局匯款時,始發現錢包內少了七千元,已如前述,則其將皮包置於櫃檯,迄發現金錢短少之時,之間已經過數小時之時間,期間亦有錢財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實難僅以被告於店裡舉止有異,及被害人錢財不翼而飛乙情,率爾認定被害人之財物即為被告所竊取。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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