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訴外人 陳文夫 所有牌照號碼W七─八九九六號之汽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樹煌 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人之二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前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林樹煌之繼承人等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借用他人汽車使用,即應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強制保險卡,被告不能諉為不知。
2、否認被害人有喝酒之情事。
3、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已經依法支付補償金(實際支付補償金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經收到該函件,原告已經依法取得債權移轉之代位權,縱使事後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收據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他人借汽車使用,不知該汽車沒有投保強制險。
(二)肇事現場只有閃光黃燈,被告雖有闖黃燈未減速,但死者是七十幾歲之老人,從下午三點就有開始喝酒,晚上十一時許突然自路邊衝出,被告無法防範。
(三)被告與死者家屬於鈞院交通法庭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和解,刑事案件已經判刑有期徒刑六月,並且緩刑,被告未提上訴。
(四)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件告知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乙事。惟死者家屬在和解庭之前一次開庭仍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支付之補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陳文夫所有牌照號碼W七─八九九六號之汽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樹煌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人之二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前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林樹煌之繼承人等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向他人借汽車使用,不知該汽車沒有投保強制險;肇事現場只有閃光黃燈,被告雖有闖黃燈未減速,但死者是七十幾歲之老人,從下午三點就有開始喝酒,晚上十一時許突然自路邊衝出,被告無法防範;被告與死者家屬於鈞院交通法庭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當庭和解,刑事案件已經判刑有期徒刑六月,並且緩刑,被告未提上訴;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件告知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乙事。惟死者家屬在和解庭之前一次開庭仍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支付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河堤路口前,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應於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之路段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反而加速欲自中間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打算通過路口後左轉吉峰路,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燈處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不慎撞擊由其右側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之路人林樹煌,林樹煌遭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破裂、顱內出血、左側眼球破裂、頭部多處撕裂傷、脾臟破裂內出血合併休克及左側臀部巨大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五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而遭本院交通法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肇事現場為閃光黃燈,被告雖有闖黃燈未減速,但死者是七十幾歲之老人,從下午三點就有開始喝酒,晚上十一時許突然自路邊衝出,被告無法防範云云,惟查,依上開交通事故案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樹煌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此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是認,被害人林樹煌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及,此肇事責任與被害人林樹煌是否飲酒並無關聯,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對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林樹煌死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人之二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故之車輛,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林樹煌之繼承人等業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實際支付補償金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理算書及收據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為證,雖被告辯稱:被告向他人借汽車使用,不知該汽車沒有投保強制險,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件告知已依法支付補償金乙事,惟死者家屬在和解庭之前一次開庭仍表示尚未收到原告支付之補償金云云,惟查,借用他人汽車使用,即應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強制保險卡,此為駕駛大眾皆知事項,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已經依法支付補償金,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支付補償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已經收到該函件,原告已經依法取得債權移轉之代位權,縱使事後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即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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