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快速通過,適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對向車道,行至該路與菊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菊中巷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跨越些許雙黃實線即行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且未停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揭雙方之過失,致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側部分發生撞擊,因而致乙○○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頭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雖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開車來撞伊,伊當時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伊所駕車輛因遭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因而後退三米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車速很快,來不及閃避,因而發生車禍以致受傷等情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處理員警所攝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位置確屬位於彰員路與菊中巷之交岔路口處無訛,縱依被告個人所提出、未經簽認之車禍現場草圖一份所示,雖其所繪之撞擊位置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撞擊位置偏南,然均仍在整體交岔路口範圍內,則無疑義,亦即交岔路口須整體以觀,並非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即謂已通過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云云,要屬誤認交岔路口之範圍所致,尚無足取;另被告辯稱其車因遭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因而後退三米云云,核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前緣與因撞擊所掉落之碎落物最遠端,至多亦僅約有一公尺即一米之距離,顯然不符,其此部分所辯,亦尚屬無據,同無足採。(三)又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攝內容,本件車禍撞擊點係位於彰員路與菊中巷交岔路口偏南處靠近彰員路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末端與缺口始端之南下車道處,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伊當時係斜斜等候左轉,伊車子是有一點跨在雙黃實線上等情,堪認告訴人係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於行至彰員路北上車道左轉菊中巷前之雙黃實線末端及缺口之始端處,即搶先跨越些許雙黃實線左轉,於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已部分侵入對向車道之際,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對向來車發生撞擊無訛。(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雖告訴人駕車亦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其空言否認具有過失,顯無足採。(五)至於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彰鑑字第九二00二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八三號函之覆議意見,漏未審酌告訴人駕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鑑定或覆議意見,於與本院前揭見解有別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六)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係因其個人駕車與有過失所致外,亦係由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僅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