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藴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藴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藴儀於民國103年11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復興路327巷行駛,而行至接近中興街233巷與復興路32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阮芳榆 (起訴書誤載為 阮芳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阮芳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閉鎖性踝骨折、左踝韌帶扭傷等傷害。嗣葉藴儀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芳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藴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及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芳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參10
4年度偵字第158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第33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1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等(參偵卷第38頁及第16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另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並非正後方云云,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訴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正後方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自陳「對方(即告訴人)行駛在我前面」(參偵卷第5頁)及經其簽名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告訴人之車輛係行駛在被告車輛正前方之相對位置相違(參偵卷第16頁),自難憑採,且被告之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正後方或左後方,均無減於被告行車時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前於10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鑑定(參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惟本件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審認如前,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為之,竟未依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致告訴人成傷,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及分期付款期數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