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智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智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智聞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02.2598.02.2599.09.29100.04.28偵查機關案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986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日期100.08.24100.08.24105.11.30105.11.30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8.24101.07.19107.03.21105.11.30備註編號1至3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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