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琨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琨鈦(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8偵字第856號、108年偵字第1951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物品,其中即包含車牌號碼ASG-8758自用小客車一部,有海山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為證。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聲請發還之標的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關連性,前經一審判決宣告不予沒收,是應無留存該扣押物待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必要。又被告對於所犯罪行於一、二審均全數坦承,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是並無扣押上開車輛以明案情之必要。再被告自本件案發後徹底悔悟,回歸正途,目前在瑞芳區葵牛岩小吃店任職,該店距離被告居住處約5公里多,被告因通勤需求且基隆當地天候多雨,亟需用車,且上開扣押車輛被告每月尚須償還貸款近新臺幣24,000元,對被告來說亦係不小之開銷,爰請審酌上情,准予發還前開車輛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警扣押車牌號
碼ASG-8758號自用小客車1部之事實,有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6號偵查卷第81頁、原審卷三第183、185頁)。嗣前揭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蒞庭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該部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供共犯即共同被告 徐守宏 載送製毒原料之交通工具,請求宣告沒收,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蒞字第1413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及沒收)。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部。惟本案現仍在本
院審理中,且原審檢察官曾為如上之主張,全案尚未確定,前揭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本院認前揭扣案之車牌號碼ASG-8758號自用小客車1部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