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華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規字第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如與其他裁判合併定刑時,其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更定之刑期,不得較原定之執行刑為重,否則即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線。本件受刑人張華欣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82罪,其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2年,二者合計僅16年,惟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內部性界線,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影響聲明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如對於法院所為裁判之認事用法或定應執行刑有所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至3年不等之刑期共82罪,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40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對不得易科罰金之4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末日為假日,遞延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核發107年度執更規字第48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細繹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明異議人係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令違誤,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進而指摘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屬本院上開定執行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執行刑裁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2年,是其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6年,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聲明異議意旨認上開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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