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阿秀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邀相對人與訴外人 劉瑞璜徐祖昌蔡政達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辦理融資性租賃及買賣分期業務,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連帶保證及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請求相對人償還本息、違約金。雖反訴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不同,然其就本訴所為防禦方法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依系爭合約所生債權之事實,具有牽連關係,是本反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證據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應允許提出反訴,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文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則以系爭本票時效雖已完成,但相對人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和解方案,顯已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16萬9,937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93至101頁)。相對人提起本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權,抗告人則提出相對人已承認債務之防禦方法,核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合約,並非同一。且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與抗告人反訴主張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兩者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裁判亦不以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本反訴標的之發生原因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要無牽連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本票裁定債權憑證一84年3月4日232萬元84年11月21日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406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31號二84年3月27日146萬元同上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436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29號三84年5月9日307萬元同上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374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30號四84年7月29日218萬元同上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405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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