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昴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昴熲(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監察院尚未調查釐清、彈劾及判決裁定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有相關法條規定,聲請再審,順便請求暫停服刑或暫緩服刑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此已告確定,依同法第420、421條等規定,得為再審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檢具原判決之繕本、
監察院收件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暫停服刑或暫緩服刑陳報狀及歷次聲請再審之書狀影本、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光碟一片等資料,惟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僅提出他案之書狀資料及原存於卷內之事證,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卷附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內容,其僅泛稱監察院已收件,尚未調查、釐清,為一新事實、新證據;其書狀內容又均屬他案聲請人所撰之民事書狀,而與本件聲請再審均無關連,聲請人顯未釋明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如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