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傳相 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祖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㈣㈤項係第㈡項之附帶請求,原裁定併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86萬0870元,顯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係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斜坡道;拆除
該斜坡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容許抗告人拆除該斜坡道,其請求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抗告人並陳稱前開三項聲明目的同一(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核其請求範圍均係該斜坡道所占用之土地面積30.24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㈡第116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9日收件溪測法字第04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僅計算為單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萬0021元(見同卷第219頁),是以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㈣㈤項部分,核係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㈡項拆除本件斜坡道返還土地時,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算其價額。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5435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行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表:抗告人訴之聲明(見原審卷㈠第7、101、102頁)
㈠相對人不得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外、桃
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號土地)臨八米車道旁人行道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斜坡道拆除,並將系爭斜坡道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拆除系爭斜坡道,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
㈣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斜坡道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13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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