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蘇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7日新北檢兆己109執緝59字第1090000869號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慶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所拘束,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受刑人編號1、2、4之罪之犯罪情節均為吸食毒品案件,惡性非重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