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福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03年
10月19日9時許」補充更正為「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第3行「同日10時50分許
」補充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4行「為警稽查
」補充更正為「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另增列「現場照
片2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
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信義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
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