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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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行,惟被告於查獲當時,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並經被告自白該吸食器係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當日為警所採之尿液,亦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據上開二項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而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依聲請意旨雖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然因該吸食器是否內含毒品殘渣,並未經公訴人為鑑定,究竟有無毒品殘渣遺留未明,且查所謂「吸食器」,僅為供吸食之器具,縱曾供被告施用毒品,然除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未必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為通常司法實務所採之見解,公訴人既未具體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遽行聲請依該條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上開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且曾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該部分之沒收,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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