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縣七股鄉後港村港西活動中心東側一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因閃避行人超越車道中線,而與對向車道由 楊四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楊四禮(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甲○○,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而查知上情。案經丙○○即楊四禮之子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八幀。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甲○○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之傷勢、雙方就賠償金額度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