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其中第2行補充「經臺北市政府兵役處審查結果與『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96年」更正為「95年」、第8行補充「嗣甲○○於96年1月12日以相同家庭因素,明知無新原因發生,又申請第2次複核,已無正當理由」、第4行「第609梯次」應更正為「第B609梯次」、第8行「第611梯次」應更正為「第B611梯次」、第11行「海軍艦艇兵第613梯次」應更正為「海軍艦艇兵第B613梯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而未依常備兵之徵集命令按時接受徵集,破壞兵役之公平性,惟於40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然被告係因家庭因素欲申請服替代役未果,而非自始拒絕履行服役義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後多次表示願依法服役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
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素行尚可,復表明願立即入營服役,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